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简称“行为守则”,是联合国粮农组织于1995年10月通过的渔业管理的国际指导性文件,要求各国从事捕捞、养殖、加工、运销、国际贸易和渔业科学研究等活动,应承担其责任的准则要求,有12条。
正文
守则内容如下:
序言
引言
第一条 守则的性质和范围
第二条《守则》的目标
第三条 与其它国际文件的关系
第四条 执行、监测和增补修订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总原则
第七条 渔业管理
第八条 捕捞作业
第九条 水产养殖的发展
第十条 把渔业纳入沿海区管理
第十一条 捕捞后处置和贸易
第十二条 渔业研究
附件一 《守则》渊源和制定的背景情况
附录二 决议
序言
自古以来,渔业活动一直是人类食物的一个重要来源,为从事捕鱼活动的人们提供了就业和经济利益。丰富的水生资源被认为是大自然所赠予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礼物。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渔业知识的增长和渔业的有力发展,这一神话渐渐失去光彩。人们认识到,水生资源虽然是可再生的,但并非是无限的;如果想要使水生资源对不断增长的世界人口的营养、经济和社会利益持久地作出贡献,需要对水生资源进行适当管理。
70年代中期普遍采用专属经济区,并在旷日持久的讨论之后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更好地管理海洋资源提供了一个新的框架。新的海洋法律制度规定沿海国家有管理和利用其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的权利和义务,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占世界海洋渔业的90%左右。这种扩大国家管辖范围的措施对渔业的有效管理和可持续开发是必要的,但是仍然不够。许多沿海国家仍然面临严重挑战,因为它们缺少经验、财力和物力,却要从其专属经济区获得更大的渔业利益。
最近几年,世界渔业成为食品业中一个由市场推动的、有力发展的部门。由于对鱼和渔业产品的国际需求不断增长,沿海国家通过对现代化的渔船队和加工厂进行投资,努力利用新的机会。但是,到80年代后期人们已经明白:渔业资源已不再能够保持如此迅速的、往往是毫无控制的利用和开发;迫切需要采取考虑到养护和环境问题的新的渔业管理办法。糟糕的是公海非管制捕捞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涉及到在专属经济区内外对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的非管制捕捞问题,越来越令人担心。
1991年3月,渔业委员会在其第十九届会议上要求提出新的观念来引导实行负责任持续渔业。此后,1992年在坎昆(墨西哥)举行的国际负责任捕捞会议进一步要求粮农组织准备一个国际行为守则来处理这些问题。该次会议的结果特别是《坎昆宣言》,是对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特别是《21世纪议程》的一个重要投入。此后召开了联合国跨界鱼类资源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会议,粮农组织为该次联合国会议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1993年11月,粮农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了《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
粮农组织领导机构注意到世界渔业的上述和其它重大发展情况,建议制定一个全球《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守则》将与上述文件保持一致,并确定适用于所有渔业的养护、管理和开发的非强制性的原则和标准。粮农组织大会于1995年10月31日一致通过了《守则》。《守则》为国家和国际努力确保在符合环境要求的情况下可持续开发水生生物资源提供了一个必要的框架。
粮农组织根据其职责,全力致力于协助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效落实《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并将向联合国系统报告所取得的进展和所需的进一步行动。
引言
包括水产养殖在内的渔业是全世界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食物、就业、娱乐、贸易和经济福利的一个重要来源,因此应当以负责任的方式开展。本《守则》阐述了负责任行为的原则和国际标准,以期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开发水生生物资源,并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给以应有的注意。《守则》承认渔业在营养、经济、社会、环境和文化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与渔业有关的各方的利益。《守则》考虑到了资源的生物特征及其环境、消费者和其它使用者的利益。鼓励各国和从事渔业的所有人员应用和实施《守则》。
第一条 守则的性质和范围
1.1 本《守则》是自愿遵守的,但是《守则》的某些部分以有关的国际法为基础,其中包括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那些法规。《守则》还包括了通过缔约方之间的其它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可能具有或已经具有约束力的某些条款,例如1993年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按照粮农组织大会第15/93号决议第3款,该协定是《守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1.2 《守则》的范围是全球性的,针对粮农组织的成员和非成员、捕鱼实体、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性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以及与养护渔业资源或渔业管理和发展有关的所有人员。如渔业人员以及从事鱼和渔产品加工及销售的人员,以及使用与渔业有关的水生环境的其他人员。
1.3 《守则》提出了适用于养护、管理和开发所有渔业的原则和标准。它的范围还包括鱼和渔产品的捕捞、加工和贸易、捕捞作业、水产养殖、渔业研究和把渔业纳入沿海地区管理。
1.4 在本《守则》中,“各国”一词在欧洲共同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上包括欧共体“渔业”一词同时指捕捞渔业和水产养殖。
第二条《守则》的目标
《守则》的目标是:
(a)按照有关的国际法确定负责任捕捞和渔业活动的原则,同时要考虑与其有关的生物、技术、经济、社会、环境和商业方面的一切问题。
(b)确定制定和执行负责任的渔业资源养护、渔业管理和发展的国家政策的原则和标准。
(c)作为帮助各国制定或改进负责任渔业活动所需的法律和体制框架及制定和执行适宜措施的一份参考文件。
(d)提供可以酌情用作制定和执行国际协定和其它有约束力和自愿遵守的文件的指南。
(e)帮助和促进在渔业资源养护、渔业管理和发展方面的技术、经济和其它合作。
(f)促进渔业对粮食安全和粮食质量作出贡献,优先注意当地居民的营养需要。
(g)促进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环境和沿海地区的保护。
(h)按照有关的国际法促进鱼和渔产品贸易,避免采用成为阻碍这类贸易的隐患的措施。
(i)促进对渔业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生态系统和有关的环境因素的研究。
(j)为所有渔业部门人员确立行为标准。
第三条 与其它国际文件的关系
3.1 《守则》的解释和实施应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国际法有关条款一致。本《守则》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影响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各国根据国际法拥有的权利、管辖权和职责。
3.2 《守则》的解释和实施还应:
a)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协定》的有关条款一致;
b)按照其它有关的国际法,其中包括各国按照其参加的国际协定的各自义务;
c)参照1992年《坎昆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尤其是《21世纪议程》第17章以及其它有关的宣言和国际文件。
第四条 执行、监测和增补修订
4.1 粮农组织的所有成员和非成员、捕鱼实体、有关的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与渔业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以及鱼和渔产品贸易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进行合作以实现和执行本《守则》提出的目标和原则。
4.2 粮农组织按照它在联合国系统中的作用,将监测《守则》的实施情况及其对渔业的影响,秘书处将向渔业委员会汇报这些情况。所有国家,不论是粮农组织成员或非成员,以及有关的国际组织,不论是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都应当积极配合粮农组织开展这项工作。
4.3 粮农组织通过它的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渔业的发展情况和向渔委会提交的关于《守则》执行情况的报告修改《守则》。
4.4 各国以及包括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各国际组织应当促进渔业人员了解本《守则》,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制定计划来促进人们自愿地接受和有效地应用本《守则》。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5.1 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本《守则》的建议的能力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
5.2 为了实现本《守则》的目标和协助有效地实施本《守则》,各国、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及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岛屿小国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各国、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及金融机构应当努力采取措施来解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尤其是在经济和技术援助、技术转让、培训和科研合作方面和加强它们发展自己的渔业及参加公海渔业,包括进入这些渔业的能力方面。
第六条 总原则
6.1 各国和水生生物资源使用者应当养护水生生态系统。捕捞权利也包括了以负责任的方式从事捕捞的义务,以便有效地养护和管理水生生物资源。
6.2 渔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粮食安全、减轻贫困和可持续发展,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促进保持渔业资源的质量、多样性和足够数量的供应量。管理措施不应局限于养护目标物种。而且还应该养护属于相同的生态系统、某个目标物种的从属或相关物种。
6.3 各国应当防止过度捕捞和捕鱼能力过剩,执行管理措施,以确保捕捞作业强度与渔业资源的繁殖能力及其可持续利用相一致。各国应当尽可能酌情采取措施来恢复资源。
6.4 渔业的养护和管理决定应当以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为基础,并考虑到对资源及其生境的传统了解以及有关的环境、经济和社会因素。各国应当重视开展研究和资料收集工作,以便在科学技术方面增进对渔业的了解,其中包括渔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影响。鉴于许多水生生态系统的跨境性质,各国应当酌情鼓励开展双边和多边研究合作。
6.5 各国、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应当利用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普遍采取养护、管理和利用水生生物资源的谨慎的方法。不应当把缺乏足够的科学资料作为推迟采取或不采取措施来养护目标物种、与之相关或从属物种以及非目标种及其环境的理由。
6.6 应当进一步切实可行地发展和应用具有选择性、无害环境的渔具的捕鱼方法,以便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种群结构、水生生态系统和鱼的质量。在已经存在适宜的选择性和无害环境的渔具的捕鱼方法的地方,在制订渔业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应予以承认和重视。各国和水生生态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尽量减少浪费和对目标鱼类和非鱼类物种的捕获量以及对与之相关或从属物种的影响。
6.7 鱼和渔产品的捕获、搬运、加工和销售方式应当保持产品的营养价值、质量和安全,减少浪费,将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减至最低限度。
6.8 在必要的情况下,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中所有重要的鱼类生境都应当尽可能加以保护和恢复,例如湿地、红树林、石礁、咸水湖、育苗区和产卵区。应当作出专门努力来保护这些生境不受破坏、退化和污染以及威胁渔业资源的健康和生存能力的人类活动造成的其它重要影响。
6.9 各国应当确保其渔业利益,包括养护资源的必要性,在沿海地区综合利用中得到考虑并纳人沿海地区的管理、规划和发展工作。
6.10 各国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并按照国际法,包括按照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养护和管理组织或协定范围内的国际法,确保养护和管理措施得到遵循和实施,并为监测和控制也船以及渔业辅助船只的活动酌情建立有效的机制。
6.11 批准渔船和渔业辅助船只悬挂其旗帜的国家应当对这些船只进行有效的控制,以确保本《守则》的适当实施。这些国家应当确保这些船只的活动不破坏按照国际法和在自去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各级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有效信用。各国还应当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履行收集和提供关于捕捞活动资料的义务。
6.12 各国应当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国际法,在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通过渔业管理组织、其它国际协定或其它安排进行合作,促进养护和管理工作,确保在水生生物资源分布范围之内捕捞活动以负责任的方式进行,使这些资源得到有效的养护和保护,同时考虑到需要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外采取互不抵触的措施。
6.13 各国应当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保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及时解决紧迫的问题。各国应当按适宜的程序,在制定有关渔业管理、发展、国际贷款和援助的法律和政策向决策过程中,为与实业界,渔业工人、环境组织和其它有关组织进行磋商和让其实际参加决策创造条件。
6.14 国际鱼和渔产品贸易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其它有关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进行。各国应当确保其有关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政策、计划和作法阻碍这种贸易、不造成环境退化或消极的社会,包括营养影响。
6.15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以防止发生争端。有关渔业活动和方法的所有争端应当及时地以和平、合作的方式按照有关国际协定或有关各方可能商定的其它办法解法。在争端解决之前,有关国家应当尽一切努力做出可行的临时安排,同时不影响任何争端解决程序的最后结果。
6.16 各国认识到使渔民和鱼类养殖者了解养护和管理他们所依赖的渔业资源对他们的极端重要性,应当通过教育和培训增进对负责任渔业的认识。各国应当确保渔民和鱼类养殖者参与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以利于《守则》的执行。
6.17 各国应当确保渔业设施和设备以及所有渔业活动能够有安全、卫生和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达到有关的国际组织通过的、国际上商定的标准。
6.18 各国认识到个体渔业和小型渔业对就业、收入和粮食安全作出的重要贡献,应当适当保护渔民和渔业工人,尤其是从事自给、小型和手工作业的渔民和渔业工入,享有安全和公正生计的权利,以及在适当时优先进入其国家管辖水域内的传统渔场和获得资源的权利。
6.19 各国应当把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在内的水产养殖看作促进收入和饮食多样化的一个途径。在这一过程中,各国应当确保以负责任的方式利用资源,把对环境和当地社区的不利影响减至最低限度。
第七条 渔业管理
7.1 概况
7.1.1 各国和从事渔业管理的所有人员应当通过有关的政策、法律和体制,采取措施以长期养护和持续利用渔业资源。当地、国家、分区域或区域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当以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为基础,并努力确保渔业资源长期持续保持有助于最佳利用的数量,并为当代和后代人保持这些资源的供应量;任何短期考虑均不应危害这些目标。
7.1.2 在任何国家管辖的范围内,各国应当努力确定国内在渔业资源的利用和管理方面拥有合法利益的有关方面,并建立与它们磋商的安排以争取它们在实现负责任渔业中进行合作。
7.1.3 对于跨境鱼类种群、跨界鱼类种群、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公海鱼类种群,有关国家,在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包括有关沿海国家,应当合作以确保有效地养护和管理资源。应当酌情通过建立一个双边、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来做到这一点。
7.1.4 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应当包括资源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的代表以及对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渔业或资源拥有实际利益的国家的代表。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已经存在并负责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应当通过成为这些组织的一名成员或这类安排的参加者并积极参加其工作来进行合作。
7.1.5 当一个国家不是一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未参加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时,它仍然应当按照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际法,通过实施该组织或安排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来配合有关渔业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7.1.6 与渔业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应当有机会按照有关组织或安排的程序,以观察员身份或其它适宜的方式参加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安排的会议。这些代表应当有机会及时得到这些会议的记录和报告,但需视获得这些记录和报告的程序条例而定。
7.1.7 各国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建立有效的渔业监测、观察、控制和实施机制,以确保渔业养护和管理措施以及分区域、区域组织或安排通过的措施得到遵循。
7.1.8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消除过剩的捕鱼能力,并确保捕鱼作业量与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相符,以此作为保障养护和管理措施发挥作用的手段。
7.1.9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确保渔业管理机制和有关的决策过程具有透明度。
7.1.10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适当宣传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有关措施实施的法规和其它法律条文得到有效的宣传。应当向资源使用者解释这些措施的依据和目的,以便于他们实施措施,从而在执行这些措施的过程中得到更多的支持。
7.2 管理目标
7.2.1 各国和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认识到保持渔业资源的长期持续利用是养护和管理的首要目标,应当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除其他外,采取适当的措施,把资源量保持在或恢复到视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而定的能够达到最高可持续产量的数量。
7.2.2 这些措施应当规定:
a)避免捕鱼能力过剩,资源的开发保持在经济上可行的限度内;
b)捕鱼业从事捕捞的经济条件有助于负责任的渔业;
c)考虑到渔民的利益,其中包括从事自给性、小型和手工作业植业的渔民的利益
d)养护水生生境和生态系统,保护濒危物种;
e)应让严重减少的资源得到恢复,或酌情积极地使之恢复;
f)评价并酌情纠正人类活动对资源环境的不利影响;
g)通过各种措施,其中包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研究和使用有选择性的,无害环境和效益高的渔具和技术,把污染、浪费、遗弃物、遗弃渔具所致的资源损耗量、非目标种的捕获、对与之相关或从属物种的影响减至最低限度。
7.2.3 各国应当评价环境因素对目标资源和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物种或与目标资源相关或从属的物种的影响,评价生态系统中各种群之间的关系。
7.3 管理纲领和程序
7.3.1 为了发挥有效的作用,渔业管理应当考虑整个资源分布区内的资源总体,并应考虑过去商定、在该区域内建立和实施的管理措施、资源的所有被捕捞情况、生物整体和其它生物特征。应当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除其他外,确定资源的分布区和资源在生命周期中的洄游区域。
7.3.2 为了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养护和管理跨境鱼类种群、跨界鱼类种群、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公海鱼类资源,按照有关国家的各自权限或通过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各自权限为这些资源确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当互不抵触。应当按照与有关国家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一致的方式达到互不抵触。
7.3.3 应当把长期的管理目标转化为管理行动,制定为渔业管理计划或其它管理方案。
7.3.4 各国以及适当时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促进和推动在有关渔业的所有事项上开展国际合作和协调,其中包括收集和交流信息、渔业研究、管理和发展。
7.3.5 那些试图通过一个非渔业组织采取可能影响到某个主管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动的国家应当尽可能事先与后者磋商,并对后者的意见加以考虑。
7.4 资料收集和管理咨询
7.4.1 在考虑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现有的最佳科学证据来评价渔业资源的现状和这些措施可能对资源产生的影响。
7.4.2 应当促进支持渔业养护和管理的研究,其中包括对资源、气候、环境和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的研究。应将这类研究的结果通知有关各方。
7.4.3 应当促进有助于了解旨在使捕捞合理化、尤其是写有关捕鱼能力过剩和超过渔获努力水平的不同管理方式方面的费用、利益和影响的研究工作。
7.4.4 各国应当确保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和方法收集和保存关于渔获量和渔获努力量的及时、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其详细程度足以进行正确的统计分析。应当通过适当的方法定时更新和验证数据。各国应当以符合现行保密要求的方式汇集和传播这些数据。
7.4.5 为了确保持续地管理渔业和能够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应当通过数据收集、分析和研究来充分了解社会、经济和体制因素。
7.4.6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商定的格式汇编关于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范围内的鱼类资源的渔业资料和其它辅助科技资料,并及时地向有关的组织或安排提供。对于在几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尚无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资源,有关国家应当商定一种汇集和交流这类数据的合作方法。
7.4.7 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应当以符合现行保密要求的方式汇集资料,并以商定的格式、按照商定的程序及时提供给这些组织的所有成员和其它有关各方。
7.5预防措施
7.5.1 各国应当把预防措施普遍应用于水生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以保护资源水生生环境。不应当把缺乏足够的科学资料作为推迟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的理由。
7.5.2 在实施预防措施时,各国应当特别考虑到资源的数量和生产率的不肯定性、衡量标准、与这种标准有关的资源状况、捕捞死亡率和分布、捕捞作业,包括遗弃物对非目标种、与其相关或从属种的影响以及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
7.5.3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特别确定:
a)特定种群目标参考点以及如果超过这些参考点需要采取的行动;
b)特定种群极限参考点以及如果超过这些限度需要采取的行动;当接近限度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过。
7.5.4 对于新的或试捕性渔业,各国应当尽快采取谨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其中特别包括捕鱼量和努力量的极限。这些措施在有足够数据允许就该渔业对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的影响进行评估前应始终有效,其后,则应执行以这一评估为基础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后一类措施应酌情允许这类渔业的逐步发展。
7.5.5 如果一次自然现象对水生生物资源的状况产生显著的不利影响,各国应当紧急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使捕鱼作业不加剧这类不利影响。在捕鱼作业严重威胁这些资源的可持续性时,各国也应当紧急采取这类措施。紧急采取的措施应当是暂时性的,并以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为基础。
7.6 管理措施
7.6.1 各国应当确保允许的捕鱼作业量与渔业资源状况相符。
7.6.2 各国应当按照公海国际法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法律采取措施,确保未经批准的船只不得从事捕鱼。
7.6.3 在捕鱼能力过剩时,应当建立机制把捕鱼能力降低到与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相符合的水平,以使渔民在推动负责任渔业的经济条件下作业。这样的机制应当包括监测捕鱼船队的能力。
7.6.4 应当调查所有现有渔具和捕鱼方法的情况,并采取措施逐步取消不符合负责任渔业的渔具的捕鱼方法,代之以比较能接受的其他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这类措施对渔业社区的影响,其中包括对其利用这一资源的能力的影响。
7.6.5 各国和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对捕鱼作业加以管理,以避免使用不同船只、渔具和捕鱼方法的渔民之间发生冲突的危险。
7.6.6 在决定渔业资源的利用、养护和管理时,应当酌情按照国家法规对高度依赖渔业资源为土著居民和当地渔业社区的传统方法、需要和利益予以应有的承认。
7.6.7 在评价各种不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它们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
7.6.8 应当经常研究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率和它们可能的相互作用。应当根据新的情况,酌情修改或取消这些措施。
7.6.9 各国应当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减少浪费、遗弃物、遗弃的渔具所致的资源的损失、非目标种的捕获、对与之相关或从属种,尤其是濒危物种的消极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可以包括有关鱼的大小、网眼规格或渔具、遗弃物、禁渔期和禁渔区以及某些渔业尤其是手工渔业的保留地等技术措施。这类措施应当酌情应用以保护幼鱼和产卵鱼。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促进研究和使用有选择性的、无害环境和效益高的渔具的捕鱼方法。
7.6.10 各国及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枯竭的资源和受到枯竭威胁的资源采取有助于这些资源持续恢复的措施。它们应当全力确保恢复受到捕鱼作业或其它人类活动不利影响的资源以及对这些资源的生存极为重要的生境。
7.7 执行
7.7.1 各国应当确保在地方和国家一级为渔业资源的养护和管理酌情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和行政体制。
7.7.2 各国应当确保法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的严历性足够发挥作用,其中包括在不遵守生效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拒绝、收回或暂停捕鱼许可的制裁。
7.7.3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执行有效的渔业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措施,其中酌情包括观察员计划、检查计划和船只监测系统。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按照这些组织或安排商定的程序促进制定并酌情实施这类措施。
7.7.4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酌情商定如何为这些组织和安排的活动提供经费,同时要特别考虑渔业产生的相对利益和各国提供经费和作出其它贡献的不同能力。在适当和可能的情况下,这类组织和安排应当努力收回渔业养护、管理和研究费用。
7.7.5 是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成员或参与者的国家,应当执行这些组织或安排所通过并与有关国际法一致的国际商定的措施,以阻止悬挂非成员或非参加国旗帜的船只从事破坏这些组织或安排规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
7.8 金融机构
7.8.1 在不影响有关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各国应鼓励金融机构,在要求渔船或渔业辅助船在受益船主国管辖区以外的区域悬挂旗帜作为借款或抵押的一个条件会增加不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可能性时,不提出这类要求。
第八条 捕捞作业
8.1 所有国家的责任
8.1.1 各国应当确保在其管辖的水域内的捕捞作业都经其批准并确保这些作业以负责任的方式进行。
8.1.2 各国应当就其发出的所有捕鱼许可证保存一份记录并定期更新。
8.1.3 各国应当按照公认的国际标准和方法,保存关于它们允许的所有捕鱼作业的统计资料并定期更新。
8.1.4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法,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范畴内进行合作,以建立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外水域的捕鱼作业和有关活动进行监测、管制、监督和执行适用的措施的制度。
8.1.5 各国应当确保对从事捕捞作业的所有人员实行卫生和安全标准。这些标准不应低于有关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工作条件的最低要求。
8.1.6 各国应当单独地、与其它国家一起或与适当的国际组织一起安排把捕捞作业纳入海事搜救系统。
8.1.7 各国应当通过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渔民的教育水平和技能并酌情提高其专业合格水平。这些计划应当考虑到商定的国际标准和准则。
8.1.8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酌情保存渔民状况记录;只要可能,这些记录应当包括关于渔民的服务和资格,其中包括能力证书的信息。
8.1.9 各国应当确保针对被指控在渔船操作方面违反规定的船长和其它职务船员的措施应当包括拒绝发放、收回或暂停担任渔船船长或职务船员的任命书。
8.1.10 在有关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各国应当努力通过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事捕鱼作业的所有人员了解本《守则》的最重要的条款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条款和对保障负责任捕鱼作业必不可少的有关环境标准和其它标准。
8.2 船旗国的责任
8.2.1 船旗国应当保存有权悬挂其旗帜和批准可捕鱼的渔船的记录,并在该记录中载明该船只、船主和捕捞证书的详细情况。
8.2.2 船旗国应当确保,任何有权悬挂其旗帜的渔船在公海或另一国家管辖的水域进行捕捞,均须持有登记证,并得到主管当局的捕捞批准书。这类渔船应当在船上携带其登记证和捕捞证书。
8.2.3 准许在公海或非船旗国管辖的水域内进行捕捞的渔船均应按照统一的和国际上承认的船只标志制度,例如粮农组织关于渔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定及准则,作出正确标志。
8.2.4 渔具应按照国家立法作出标志,以便可以识别渔具的所有者,渔具标志要求应当考虑到统一的和国际上承认的渔具标志制度。
8.2.5 船旗国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际商定的行为守则和自愿遵守的准则确保遵守为渔船和捕捞人员制定的适当的安全规定。各国应当为这类国际公约、守则和自愿遵守的准则未涉及的所有小渔船作出适当的安全规定。
8.2.6 应当鼓励《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的非缔约国家接受该协定,采用符合该协定条款的法律和条例。
8.2.7 船旗国应当对有权悬挂其旗帜而被它们发现违反适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渔船采取执法措施,包括在必要时把违反这类措施的行为视为触犯国家法律。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足以保证规定得到遵循、阻止发生任何违法行为、使违法者无法得到其违法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对严重违法行为的这类制裁可以包括拒绝发放、中止或收回捕捞证书的规定。
8.2.8 船旗国家应当促进渔船的船主和租船主参加保险。渔船船主或租船主的保险应当足以保护温船船员及其利益、对第三方的损失或破坏作出赔偿并保护他们自身的利益。
8.2.9 船旗国应当考虑到“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改稿)(第166号)”,规定的原则,确保船员享有遣返权。
8.2.10 如渔船或渔船上的船员发生意外事故,有关渔船的船旗国应当向意外事故涉及的船只上的任何外籍人员所属国家提供事故详情。可行时这些信息还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8.3 港口国的责任
8.3.l 港口国应当通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国际法,包括有关的国际规定或安排,采取实现和协助其它国家实现本《守则》的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并应将它们为此制订的条例和措施的详细情况通知其它国家。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港口国不应在形式上或实际上歧视任何其它国家的船只。
8.3.2 当渔船自愿停靠在港口国的一个港口或一个沿岸点以及船旗国要求港口国提供援助以解决不遵守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或不遵守国际商定的预防污染、渔船安全、卫生和船上工作条件的最低标准的问题时,港口国应当按照港口国的国家法律和国际法酌情向船旗国提供这类援助。
8.4 捕捞作业
8.4.1 各国应当确保,进行捕捞时注意人身安全和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上防止碰撞条例》以及该组织关于组织海上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和防止渔具受损及丢失的要求。
8.4.2 各国应当禁止使用炸药和毒药及其它类似具有破坏性的捕捞方法。
8.4.3 各国应当全力确保系统地收集和向有关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捕鱼作业、捕获的鱼类和非鱼类的保留情况的文献以及管理机构决定的资源调查所需的遗弃物的信息。各国应尽可能制定观察员和检查等计划,以便促进适用的措施得到遵循。
8.4.4 各国应当考虑到经济条件,促进采用适当的技术来最佳利用和最佳管理保留的渔获物。
8.4.5 各国应与有关的行业团体一起共同鼓励发展和使用可减少遗弃物的技术和作业方法。应当劝阻使用会导致捕捞遗弃渔获物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采用可增加逃脱捕捞的鱼类生存率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8.4.6 各国应进行合作来发展和应用尽量减少渔具的丢失以及丢失或遗弃的渔具所致的对资源的影响的技术、材料和作业方法。
8.4.7 各国应当确保在某一地区以商业规模采用新渔具、新捕鱼方法和新的作业之前调查对生境的扰乱影响。
8.4.8 应当促进研究渔具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尤其是研究这类渔具对生物多样性和沿海渔业社区的影响。
8.5 渔具的选择性
8.5.1 各国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要求,渔具、捕捞方法和技术应当具有足够的选择性以尽量减少浪费、遗弃物、非目标种的捕获量、对与之相关或从属种的影响,并不得采用技术手段来规避有关条例的规定。在这方面,捕捞者应当进行合作发展具有选择性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各国应当确保向所有捕捞者提供关于新发展和新要求的情况。
8.5.2 为了提高选择性,各国在制订法律和条例时应当考虑渔业可以利用的具有选择性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策略的范围。
8.5.3 各国和有关机构应当进行合作来开发渔具选择性、捕捞方法和策略的标准方法的研究。
8.5.4 应当鼓励在渔具选择性、捕捞方法和策略、传播这类研究成果和转让技术的研究计划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8.6 能源的最佳利用
8.6.1 各国应当促进制定可促使在渔业部门的捕捞或捕捞后活动中更有效地利用能源的适当标准和准则。
8.6.2 各国应当促进发展和转让有关在渔业部门内最佳利用能源的技术,特别是鼓励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在其渔船上安装能源最佳利用装置。
8.7 保护水生环境
8.7.1 各国应当根据1978年议定书(MAR80L73/78)所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只污染公约》来制定和实施法律和条例。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确保他们的船只配备有MARP0L73/78议定书所要求的适当装备,并应考虑有关等级的船只安装船载压缩机或焚化炉,以便处理船只在正常使用内产生的垃圾和其它船载垃圾。
8.7.2 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食品供给方法尽量减少可能的船载垃圾。
8.7.3 渔船的船员应当熟悉有关的船上处理程序,以确保排放物不超过MARPOL 73/78议定书所规定的数量。这种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对何处置泊质废物和船载垃圾的装卸和存放。
8.8 保护大气层
8.8.1 各国应当采用包括减少废气排放中的危险物质的规定在内的有关标准和准则。
8.8.2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确保其船只配有减少排放破坏臭氧层的物质的装备。负责的渔船船员应当熟悉船上机械的正确操作和维修。
8.8.3 主管当局应当作出规定来逐步取消在渔船的冷却系统中使用氯氟碳化合物和例如氯氢的过渡性物质,并应确保造船业和从事捕捞业的人员得到相应通知,并遵守这些规定。
8.8.4 渔船船主或管理人应当采取适当行动来改装现有的渔船,使用代替氯氟烃和氯氢氟的冷却剂并在消防设备中采用聚四氟乙烯替代物。所有新渔船的技术要求应当使用这些代替办法。
8.8.5 国家、渔船船主、租船主、管理人和捕捞人员应遵守处理氯氢烃、氯氢氟和聚四氟乙烯的国际准则。
8.9 渔船港口和卸鱼场所
8.9.1 各国在设计和建造港口和卸鱼场所时,应特别考虑到下列要求:
a)为渔船提供安全的避风港;为船只、鱼贩和购买者提供足够的服务设施;
b)提供足够的淡水供应和作出卫生安排;
c)建立垃圾处量系统,包括处理油料、含油水和渔具;
d)尽量减少渔业活动和来自外界的污染;
e)为处理侵蚀和淤积的影响作出安排。
8.9.2 各国应当为选择渔船港口地址或改进港口地址建立一套机构框架,以便可以在负责沿海区管理的机构间进行磋商。
8.10 结构和其它材料的放弃
8.10.1 各国应当确保遵照国际海事组织所颁发的拆除多余的近海结构的标准和准则。各国还应确保,在有关机构决定放弃这类结构和其它材料之前与渔业主管当局进行磋商。
8.11 人工渔礁和集鱼设施
8.11.1 各国应当酌情制定政策,通过在海床上或其上方或海面设置人造结构来增加鱼类种群和增加捕捞机会,同时注意航行安全。应当促进研究这类结构的使用,其中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环境的影响。
8.11.2 各国应当确保在选择修建人工渔礁使用的材料和选择这些人工渔礁的地点时要遵守有关环境和有关航海安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8.11.3 各国应当在沿海区管理计划的框架内建立人工渔礁和集鱼设施的管理系统,这些管理系统应当要求人工渔礁和设施的建造和部署经过审批,同时考虑到渔民,包括手工渔民和自给渔民的利益。
8.11.4 各国应当确保,在设置或拆除人工渔礁或集鱼设施之前通知负责保存制图档案或航海图的部门及有关的环境机构。
第九条 水产养殖的发展
9.1 在国家管辖区内负责任地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
9.1.1 各国应当建立、保持和发展可促进发展负责任的水产养殖的适当法律和行政框架。
9.1.2 各国应当促进负责任地发展和管理水产养殖业,其中包括根据最可靠的科学信息预先评价水产养殖的发展对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影响。
9.1.3 各国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和定期更新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战略和计划,以确保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具有生态方面的持续能力,并允许合理利用水产养殖和其它活动所共用的资源。
9.1.4 各国应当确保,当地社区的生计及其进入渔场的机会不会受到水产养殖发展的不利影响。
9.1.5 各国应当建立有效的水产养殖特别程序,以进行适当的环境评估和监测,以期尽量减少取水、用地、排污、使用药品和化学制品和其它水产养殖活动所造成的不利生态变化和有关的社会经济后果。
9.2 在跨境水生生态系统中负责任地发展水产养殖,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
9.2.1 各国应当通过支持在其国家管辖区内的负责任的水产养殖方法,并进行合作以促进可持续的水产养殖方法来保护跨境水生生态系统。
9.2.2 各国应当对邻国给予应有的尊重,并按照国际法来确保负责任地选择可能影响跨境水生生态系统的水产养殖活动的品种、场地和管理。
9.2.3 各国在把非当地物种引进跨境水生生态系统之前,应当酌情与其它邻国磋商。
9.2.4 各国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例如数据库和信息网络,来收集、分享和传播与其水产养殖活动有关的资料,以促进在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合作规划水产养殖发展。
9.2.5 各国应当在需要时进行合作来确立适当的机制,以监测用于水产养殖的投入物的影响。
9.3 利用水生遗传资源来发展水产养殖,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
9.3.1 各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管理来保存遗传多样性和保持水生生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特别应当作出努力来尽量减少把非当地种类或水产养殖,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利用的遗传变异鱼类资源引人水域的有害后果;在这些非当地种类或遗传变异种类很可能扩散到原产国或其它国家管辖的水域时尤其应当作出努力。各国在可能时应促进采取措施来尽量减少逃脱的养殖鱼类对野生种群产生不利的遗传、病害和其它影响。
9.3.2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拟定、采用和执行引进和转让水生生物的国际行为守则和程序。
9.3.3 各国为了尽量减少疾病传染的危险和对野生鱼类和养殖鱼类的其它不利影响,应当鼓励在亲体的遗传改良、引进非当地种类和生产、销售和运输鱼卵、鱼苗或幼鱼、亲体或其它活材料方面采用适当的技术。各国应当促进编写和执行这方面的国家行为守则和程序。
9.3.4 各国应当促进采用选择亲体和生产鱼卵、鱼苗和幼鱼的适当程序。
9.3.5 考虑到必须保护濒危物种的遗传多样性,各国应当在适当时促进研究,在可能时促进发展濒危物种的养殖技术,以保护、恢复和增加其资源量。
9.4 生产一级的负责任水产养殖
9.4.1 各国应当促进负责任的水产养殖方法,以支持进行养殖的村社、生产者组织和鱼类养殖者。
9.4.2 各国应当促进鱼类养殖者及其村社积极参与制订负责任的水产养殖管理方法。
9.4.3 各国应当促进作出努力来加强选择和使用适当的饵料,饵料添加剂和肥料,包括粪肥。
9.4.4 各国应当促进有助于卫生措施和使用疫苗的有效的养殖和鱼类健康管理方法。应当确保尽量少用和安全有效地使用治疗剂、激素和药品、抗生素和其它防治疾病的化学药品。
9.4.5 各国应当控制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对人的健康和环境有危害的化学投入物。
9.4.6 各国应当要求各种废物,如废弃物、污泥、死鱼或病鱼、多余的兽医学药品和其它危险的化学投入物的处置不危害人的健康和环境。
9.4.7 各国应当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食用安全,促进作出努力通过捕前和捕捞期间、现场加工、产品贮运期间的特别管理来保持产品质量和增加产品价值。
第十条 把渔业纳入沿海区管理
10.1 机构框架
10.1.1 各国应当确保,采用适当的政策、法律和机构框架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和综合利用,同时考虑沿海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及其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沿海社区的需要。
10.1.2 因为沿海区有多种用途,各国应当确保,在决策过程中与渔业部门和渔业社区的代表进行磋商,并使其参加与沿海区管理规划和发展有关的其它活动。
10.1.3 各国应当酌情建立机构和法律制度,以决定沿海资源的可能用途和管理对沿海资源的获取,同时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考虑沿海渔业村社的权利及其习惯做法。
10.1.4 各国应当促进采用可避免渔业资源用户间以及这些用户与其它沿海区用户之间发生冲突的渔业方法。
10.1.5 各国应当促进在适当的行政管理级别建立各种程序和机制,以处理渔业部门内部及渔业资源用户与沿海区其它用户之间产生的冲突。
10.2 政策措施
10.2.1 各国应当促进提高公众对保护和管理沿海资源和使有关的人员参与管理过程的必要性的认识。
10.2.2 为了协助沿海资源分配和使用的决策,各国应当在考虑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沿海资源的价值。
10.2.3 各国在确定沿海区管理政策时对所涉及的危险和不定因素应给予应有考虑。
10.2.4 各国应根据其能力建立或促进建立监测沿海环境的系统,作为利用物理、化学、生物学和经济及社会参数进行沿海管理的过程的一部分。
10.2.5 各国应当促进支持沿海区管理的多学科研究,特别是有关其环境、生物学、社会、经济、法律和机构方面的研究。
10.3 区域合作
10.3.1 沿海区邻国应当相互进行合作,以促进沿海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
l0.3.2 对于可能对沿海地区产生不利的跨境环境影响的活动,各国应当:
a)及时提供信息,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
b)尽早与那些国家磋商。
10.3.3各国应当进行分区域和区域一级的合作,以便加强沿海区管理。
10.4 执行
10.4.1 各国应当在参与沿海区规划、发展、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当局间建立合作和协调机制。
10.4.2 各国应当确保,在沿海区管理过程中代表渔业部门的当局具有适当的技术和财政能力。
第十一条 捕捞后处置和贸
易
11.1 负责任的鱼品利用
11.1.1 各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确保消费者享受安全、卫生和纯正的鱼和渔业产品的权利。
11.1.2 各国应当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国家安全和质量保障制度,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防止商业欺诈。
11.1.3 各国应当建立最低限度的安全和质量保障标准,并确保这些标准在整个行业内得到有效应用。各国应当促进执行在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标准法典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的组织或安排的范畴内商安的质量标准。
11.1.4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统一或相互承认或既统一又互相承认有关的国家卫生措施和证书计划,探索建立相互承认的管理和证书机构的可能性。
11.1.5 各国在制定持续发展和利用渔业资源的国家政策时应对捕捞后渔业行业的经济和社会作用予以应有的考虑。
11.1.6 各国和有关组织应当发起进行鱼品技术和质量保障的研究并支持改进捕获后的鱼处量的项目,同时考虑这类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和营养影响。
11.1.7 各国注意到存在不同的生产方法,应当通过合作和促进发展和转让适当技术来确保加工、运输和储存方法无害于环境。
11.1.8 各国应当鼓励参与鱼品加工、分发和销售的有关方面:
a)减少捕获后损失和浪费;
b)在与负责任的渔业管理方法一致的范围内改进兼捕渔获物的利用;
c)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利用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和能源(尤其是木材)。
11.1.9 各国应当鼓励供人消费的鱼品利用,只要适宜就促进鱼品的消费。
11.1.10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生产增值产品。
11.1.11 各国应当确保,通过加强查明上市的鱼和渔产品的原产地,使鱼品和渔业产品的国际和国内贸易符合正确的养护和管理做法。
11.1.12 各国应当确保,在制定有关法律、条例和政策时考虑捕捞后活动的环境影响,同时不会造成市场扭曲。
11.2 负责任的国际贸易
11.2.1 本《守则》条款的解释和应用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一致。
11.2.2 鱼和渔产品的国际贸易不应损害渔业的持续发展和水生生物资源的负责任利用。
11.2.3 各国应当确保,有关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措施具有透明度,在应用时具有科学依据,并符合国际商定的规则。
11.2.4 各国为保护人畜健康或卫生、消费者的利益或环境所采用的鱼品贸易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并应当符合国际商定的贸易做法,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卫生和植物检疫应用协定》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
11.2.5 各国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放开鱼和渔产品的贸易,消除贸易壁垒和扭曲现象,例如关税、限额和非关税壁垒。
11.2.6 各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制造可能限制消费者选择供应商的自由或限制市场准人的不必要或隐蔽的贸易壁垒。
11.2.7 各国不得把市场准入作为获取资源的条件。该原则不排除各国之间签订包括提到获取资源、贸易、市场准入、技术转让、科学研究、培训和其它有关成分的条款的渔业协定的可能性。
11.2.8 各国不得将市场准入与购买某一技术或销售其它产品挂钩。
112.9 各国应当合作遵守管理濒危物种贸易的有关国际协定。
11.2.10 在可能破坏进口国或出口国环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制订有关活样品贸易的国际协定。
11.2.11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促进遵守和有效执行有关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标准。
11.2.12 各国不得为获取贸易或投资收益而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11.2.13 各国应当合作来制定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上可接受的鱼和渔产品贸易规则或标准。
11.2.14 各国应当互相合作,积极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等有关的区域和多边论坛,以确保鱼和渔产品的公平和非歧视性贸易及普遍遵守多边商定的渔业养护措施。
11.2.15 各国、援助机构、多边开发银行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应当确保它们促进国际渔产品贸易和出口生产的政策和做法不会导致环境退化或不会对那些鱼对于他们的健康和生活极为重要、不容易得到或无力购买其它等同食品的人们的营养权利和需要产生不利的影响。
11.3 有关鱼品贸易的法律和条例
11.3.1 适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尽可能简明,易于理解,适当时要以科学证据为依据。
11.3.2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促进实业界及环境和消费者团体磋商,促进它们参与制定和执行有关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和条例。
11.3.3 各国应当简化适用于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而不危害其有效性。
11.3.4 当一个国家改变其有关与别国的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规定时,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和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让受影响的国家和生产者可对其程序酌情提出必要的修改。在这方面适宜的作法是与受影响的国家就实施变化的时间范围进行磋商,对发展中国家暂时免除义务的要求予以应有考虑。
11.3.5 各国应当定期审查适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法律和条例,以确定产生这些法律和条例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11.3.6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公认的有关条例尽可能统一它们的适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标准。
11.3.7 各国应当通过有关的国家机构和国际组织收集、传播和及时交换关于国际鱼和渔产品贸易的精确和有关的统计资料。
11.3.8 各国应当向有关国家、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通报有关适用于鱼和渔产品的国际贸易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的发展和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渔业研究
12.1 各国应当认识到负责任的渔业需要有可靠的科学依据来协助渔业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方面进行决策。因此,各国应当确保在渔业各个方面进行有关的研究,包括生物学、生态学、技术、环境科学、经济学、社会学、水产养殖和营养科学方面的研究。各国应确保提供研究设施,提供适宜的培训、配备人员和建立机构以开展研究,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12.2 各国应当建立适当的机构框架来确定所需的应用研究以及适当利用研究结果。
12.3 各国应当确保对研究产生的资料进行分析,在酌情遵守保密性的情况下公布分析结果,及时和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分发这些结果,以便提供最佳的科学证据来促进渔业养护、管理和发展。在没有适当的科学资料时,应当尽快开始适当的研究。
12.4 各国应当收集为评估渔业和生态系统状况所需的可靠和精确的数据,包括有关兼捕、遗弃物和废弃物的数据。这些数据应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程度的综合,酌情提供给有关的国家和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渔业机构。
12.5 各国应当有能力监测和评估其管辖区的鱼类资源的状况,包括捕捞压力、污染或生境改变所产生的生态系统变化的影响。各国还应建立评估气候和环境变化对鱼类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影响的研究能力。
12.6 各国应当支持和加强国家研究能力以达到公认的科学标准。
12.7 各国应酌情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鼓励研究以确保最佳利用渔业资源,并促进开展必要的研究来支持有关把鱼作为食品的国家政策。
12.8 各国应当研究和监测水生资源产生的人类食物供应品和获得这些供应品的环境,并确保对消费者没有不利健康的影响。这类研究成果应当公诸于众。
12.9 各国应当确保对渔业的社会、经济、销售和机构方面进行足够的研究、并确保产生有助于正在进行的监测、分析和政策制定工作的可比较数据。
12.10 作为管理决策和一种手段,各国应当研究渔具的选择性、渔具对目标种的环境影响以及目标和非目标种对渔具的反应,以期尽量减少不被利用的渔获物,保护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水生生境。
12.11 各国应当确保,在新渔具进入商业应用之前,应当对其在将要应用的地方的渔业和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并监测应用这类渔具的影响。
12.12 各国应当调查和记录传统的渔业知识和技术,尤其是小规模渔业应用的渔业知识和技术,以评估它们是否适用于可持续渔业养护、管理和发展。
12.13 各国应当以研究成果作为确定管理目标、参考点和考绩标准的依据,并确保在应用研究与渔业管理之间有足够的联系。
12.14 在另一个国家管辖水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国家应当确保其船只遵守该国的法规和国际法。
12.15 各国应当促进并采用统一的公海渔业研究准则。
12.16 各国应酌情支持建立促进分区域一级和区域一级研究的机制,特别是采用统一的准则,并鼓励与其它区域分享研究成果。
12.17 各国应当直接地或在有关的国际组织的支持下制定技术合作和研究计划,以增加对跨境水生种群的生物学、环境和状况的了解。
12.18 各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应当促进和加强发展中国家在数据收集和分析、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开发和提供研究设施等领域的研究能力,以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有效地参加水生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
12.19 主管国际组织应当酌情应要求而为评价以前未捕捞或者很少捕捞的资源而进行调查研究的国家提供技术和财政支持。
12.20 有关的国际技术和金融组织应当应要求而支持各国,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它们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小岛国的研究工作。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