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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5日发布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旨在规范境内机构的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范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了担保人为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否则不得对外担保。

规范

定义

对外担保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通过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权利对外抵押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以及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工作。

条件限制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且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内资公司仅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参股企业的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担保。贸易型内资企业净资产与总资产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而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则不低于30%。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共担原则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并确保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也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审批程序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分为两类:一是为境内内资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二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登记制度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非金融机构应在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到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每月后15日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展期与注销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在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后15天内,应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违规处理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反担保适用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同样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生效与废止

该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取代了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法信.2024-08-15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08-15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能源局.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