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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而制定的办法。

2003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3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修订)。

发展历程

2003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3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9年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修订)。

办法全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立法目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可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这个目的,已完全割断了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与维护城市社会秩序的关系,救助与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成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存在的、唯一的、独立的目的,从而也承认了在我国每个公民都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受助对象的范围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对受助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基本救助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是救助的目的,也就是说“三证”不全不能成为受助的对象,更不能成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这对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权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施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的基本原则

救助以自愿、自主为原则,它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区别于旧的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标志,它的特性是关注民生、尊重人权,它的特点是遵循人性化的救助服务理念,为困难弱势群众提供救助服务。尽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没有使用“自愿”、“自主”一词,但是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都体现了救助自愿、自主原则。其中,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只能告知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寻求救助,而不能强行带走;第六条规定的“向救助站救助……”的表述,表明救助完全是基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自愿申请;第十一条规定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更是明确了自愿、自主的原则。

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这条规定,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防止越权和职责不清。同时,该条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为救助管理的责任主体,这样无疑加强了这部法规的社会福利性与救济性,体现了政府对社会贫弱者的责任。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中国政府网.2024-04-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2012-12-3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网.2024-04-26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国政府网.2024-04-2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4-04-26

解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