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简单百科
  2.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以及保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权益。该办法于2007年6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8月6日起开始施行。

文件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该文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基础上制定的。经过2007年6月8日的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随后于2007年7月3日正式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生效。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签发了该命令。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规范同业拆借活动,防范同业拆借风险,保障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金融机构之间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统:

-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若欲参与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并且其同业拆借交易也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自我约束、风险自担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

- 政策性银行

- 中资商业银行

-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 城市信用合作社;

-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 信托公司;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金融租赁公司

- 汽车金融公司;

- 证券公司

- 保险公司;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中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 外国银行分行;

- 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

- 设有完善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 拥有专职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 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

-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

-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以下金融机构在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除了满足第七条所述条件外,还需额外满足以下条件:

-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已获准开展人民币业务;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前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

- 证券公司申请前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且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 保险公司申请前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第九条

金融机构如希望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递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时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如果决定退出市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同时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批准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或收到其退出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正式发布公告前,任何机构都不得擅自向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国家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采用询价方式进行,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逐笔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时,应逐笔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具体明确,详细规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含以下要素:

- 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 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 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 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 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 违约责任;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来实现,也可采用合同书、信函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是跨银行的,应直接或通过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在同一银行完成的资金清算,应以转账方式进行。所有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整体框架,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特点,建立和完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妥善保管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及相关文件、账簿、原始凭证、报表、通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并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时限为一年;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时限为三个月;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时限为七天;

- 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时限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时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需求,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时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以下原则核定:

- 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百分之八;

- 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百分之八;

-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两倍;

- 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两倍;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一百;

- 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 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百分之八十;

- 中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需求,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如需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参照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总行授权范围内,可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有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责任。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的操作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的日常监控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当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减少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时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终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订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 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藏或篡改的文件资料进行封存;

- 检查金融机构利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处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会谈,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时,如有必要,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 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时限;

- 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 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 不按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 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 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 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 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 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参考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4-11-15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2024-11-15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公务员之家.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