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于2010年1月25日经交通运输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发布通知
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水发120号通知,明确了《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具体执行细节,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遵照执行。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活动,维护交易各方权益,确保船舶运输安全,推动航运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转让及相关经纪活动。正在建造过程中的船舶交易不在本规定范围内。船舶交易指的是船舶所有者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境内外方的行为。此类交易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在指定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一种非营利性质的组织,主要为船舶集中交易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其他部门合作,根据当地实际需求,按照适当集约、方便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规划,并上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成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固定营业场所、专业人员团队、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条件。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主管部门应公布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并上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指为船舶交易提供中介、代理等服务并获取佣金的业务。从事此项活动的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取得营业执照并备案。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公布经纪人员名单并建立信用评级档案。服务机构不应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扰交易方的选择。服务机构应提供透明、公平的交易环境,支持交易合法进行,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特定类型的船舶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包括国际航行船舶、港澳航线船舶、国内航行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大型内河和沿海普通货船、大型客运船等。其他船舶的交易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第八条
交易方应向服务机构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服务机构应对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可疑内容应要求澄清。对于被列入重点监控的船舶,应提供解除监控的证明。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签署书面合同并留档。双方可自行约定提供信用担保。出现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调解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包含船舶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
第十一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方应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服务机构应合理计算收费标准并报批。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在交易完成后开具购船发票。未经过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交易方应持购船发票及其他材料,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以及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负责制定统一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和合同范本,并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还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和发布船舶交易信息。重点监管船舶交易时,应在平台上进行信息公开。服务机构应处理异议并报告有关部门。服务机构及其员工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机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如实提供船舶相关信息。因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受让方受损的,出让方应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其他部门合作,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管,打击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若有不当行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2024-11-20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中国政府网.2024-11-20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中国政府网.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