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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是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而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发布信息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条例条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 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的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1998年颁布,2009年修订。

珊瑚礁是我省近岸海域独特的海洋生态,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岛和海岸安全与稳定、保障渔业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主张国家海洋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珊瑚礁保护规定的出台对保护我省珊瑚礁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受自然环境变化和人类活动的影响,我省海域珊瑚礁生态退化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局部海域珊瑚礁遭到严重破坏,珊瑚礁保护面临新的压力和挑战。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迫切需要对该规定进行修订。

二、《规定》的修订过程

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4年10月提出了修订《规定》的建议,2015年9月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10月底前完成了第一轮意见征求。随后,省海洋与渔业厅与省法制办根据2015年11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座谈会意见对《规定》进行了再次修改和意见征求,形成修订案草案报审稿。2016年1月23日,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全面保护、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修订。

(一)扩大了《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海洋生态多样性保护的特点,将原单一的珊瑚礁保护扩大为对珊瑚礁生态系统、珊瑚礁功能性生物砗磲科、其他珊瑚物种等的保护,并将草案名称修改为“海南省珊瑚礁和保护规定”。

(二)明确、强化了全省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珊瑚礁、砗磲保护责任。一是规定全省各级政府应将珊瑚天然集中分布区纳入生态红线保护区域的要求;二是明确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保护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增加了协作联动和案件移交等方面的规定。

(三)加强了珊瑚礁及砗磲科的禁止性规定。一是严格限定了填毁占用珊瑚礁的审核,将其审批合并到更加严格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中,明确应当实施严格的管控措施和损害赔偿;二是在国家取消对保护区旅游活动审批的背景下,相应取消原规定珊瑚礁保护区内旅游活动审批条款的同时,对所有珊瑚礁区域的旅游活动做出了限制性管理规定;三是全面禁止砗磲的捕捉、捕捞、采挖、运输、邮寄、加工、出售、收购。

(四)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应条文修改相应修改了罚则;二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法规,对破坏砗磲科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条款;三是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9日上午对《海南省珊瑚礁和砗磲保护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9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法制办、省海洋与渔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以及琼海市工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便于操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砗磲科的概念进行界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以电击的方式破坏珊瑚礁的行为在我省比较普遍,法规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采挖珊瑚礁和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电击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应当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没有相关审批证件的珊瑚礁、砗磲科及其制品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没有相关审批证件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收寄;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投递,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理。”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采挖珊瑚礁或者采挖、捕捞、杀害砗磲科以及违法出售、购买、利用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违法运输、携带、邮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品进出境的,由海关、检验检疫机构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六、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海洋与渔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省直部门以及琼海市提出,法规的实施时间应当与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时间保持一致,而且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准备。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于2016年3月3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我省珊瑚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受自然环境变化和人类活动的影响,当前我省海域珊瑚礁生态退化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局部海域珊瑚礁甚至遭到非常严重的破坏。库氏砗磲科贝为国家一级保护海洋生物,但我省仍存在非法采挖砗磲并制成加工品出售牟利现象。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更加有效地保护珊瑚礁生态系统和砗磲,对《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农村工委建议将《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建议:

一、此次对《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做了较全面的修改,法规名称和内容变化大,条款增加较多,因此建议以“修订草案”形式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砗磲科的保护工作,渔业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环境保护、旅游、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 和砗磲保护工作。”

三、建议加强对价值极高的名贵红珊瑚进行特别保护,处罚和砗磲一样或更重一些。

四、第二十二条应明确海上执法力量(海洋、海警、渔业等)均可责令停止破坏珊瑚礁和砗磲的违法行为,而处罚由渔业部门实行。

五、建议增加宣传教育、举报奖励相关内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