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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是为了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顺利实施而制定的办法。该办法已于2005年7月19日经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并于2005年7月29日正式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被废止。

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的管理,保障考试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者、应试者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的各种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员和总监考人员在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在处理违纪行为时,应当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第五条

如果应试者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监考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要求其纠正。若警告后仍不改正,则监考人员有权将其逐出考场,并上报总监考人员决定是否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

- 违反规定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 开始考试前即开始答题;

- 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

- 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

- 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其他干扰考试秩序的行为;

- 不在指定座位答题;

- 使用规定之外的笔答题;

- 抄写试题或答案带出考场;

- 其他违纪行为。

对于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应试者,监考人员还应要求其将违禁物品交给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六条

如果应试者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监考人员应立即上报总监考人员,由总监考人员决定是否将其逐出考场,并取消其当次考试成绩:

- 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

- 通过讨论、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 偷看或使用与考试相关的资料;

- 交换试卷(答题卡);

- 抄袭他人答案或允许、默许、帮助他人抄袭自己的答案;

- 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签名或做记号;

- 故意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之带离考场;

- 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如果有以下行为之一,应试者将面临当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如当场发现,监考人员应立即上报总监考人员,由总监考人员决定是否将其逐出考场,并上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做出前述处理:

- 让他人冒名顶替或互换身份参加考试;

- 严重影响考场秩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甚至威胁、辱骂、殴打考试工作人员;

- 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

- 其他严重作弊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将面临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如果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将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如果有以下行为之一,应试者将面临当次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如当场发现,监考人员应立即上报总监考人员,由总监考人员决定是否将其逐出考场,并上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做出前述处理:

- 组织或参与有组织作弊;

- 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还将面临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如果行为涉嫌犯罪,将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如果报名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司法行政机关将宣布其报名无效。如果已经参加了考试,司法行政机关将宣布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如果已经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司法部将确认其无效。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如果发现以下疑似作弊的情形,评卷专家组将予以确认:

- 应试者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了提示性标记;

- 应试者的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 两份及以上答卷(答题卡)的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具体确认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如果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者有上述情形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司法部将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如果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将暂停其继续参与考试工作:

- 违反规定未能履行监考职责;

- 违反报名、命题、印制试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相关规定,导致了一定的后果。

第十二条

如果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将暂停其继续参与考试工作,并禁止其再次参与司法考试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如果涉嫌犯罪,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容忍、包庇考生作弊;

- 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 擅自改变考试时间;

-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

- 在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

- 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

- 泄露试题内容;

- 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启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

- 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更改成绩;

-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取贿赂、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 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如果监考人员或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者有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做好记录,由至少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总监考人员签字。

对应试者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存证据,并在对应试者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应试者、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处理,总监考人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做好记录并签字。相关证据材料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应试者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修改决定

司法部公布了《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根据此决定作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现行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对规范违纪作弊行为处理,打击考试违纪作弊发挥了积极作用。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考试违纪作弊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提供了重要依据。司法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为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司法部2016年制度建设工作计划》,司法部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进行修改,进一步细化对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加强对考试违纪行为的惩戒力度,及时堵塞可能存在的疏漏,实现行政处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本次修改工作总体考虑是:坚持依法治考、从严治考的总原则,贯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加大对司法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现阶段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必要修改。

《决定》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共四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细化和规范考试违纪作弊行为情形。将实践中发生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等违纪行为纳入处理范围,规定在《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同时,鉴于原《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为加大对这两类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将该两项内容调整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中,对实施这两类行为的应试人员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二是加强了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配套。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将“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规定于第九条第一款中。考虑到实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行为,既可能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在第二款中增加相关规定,对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加强对考生信息安全的管理。注重加强对考生信息的保护,有效维护考生合法权益,对《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进行了修改,将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的违纪行为纳入处理范围。

四是明确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及信息披露工作要求。考试违纪作弊行为是背信失信行为的具体体现。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档案,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发挥《办法》对考生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形成不想作弊、不敢作弊、不能作弊的制度机制。

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了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补充说明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参考资料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国政府网.2024-11-19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国政府网.2024-11-19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