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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发布时间是1950-9-5,是一种法规文件。

法规颁布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

政务院(已变更)

1950-9-5

法规内容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新解放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新解放区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

第三条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纳农业税。

第四条左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二、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和苗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学校、孤儿院、托老所、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交纳生产任务者。

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左列各种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纳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垦种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内者。

三、轮歇地在其轮歇之年者。

第二章农业收入和农业人口的计算

第六条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当地种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以下简称主粮)为标准,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计算。

第七条同等的土地,因勤劳耕作、善于经营或种植经济作物,其收获量超过常年应产量者,仍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常年应产量者,亦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少计。

第八条凡因兴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应产量,其费用,属于私人自筹者,常年应产量,在五年以内不改订;属于国家兴办者,常年应产量,在三年以内不改订。

第九条林木或其他特产,其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条农业人口的计算,按填造农业税清册时农户的实有农业人口计。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得不计;但革命军人和供给制工作人员,得在其家计入农业人口。

雇农在自己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家居乡村的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示优待。

第三章税率与计征办法

第十一条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一百五十市斤主粮者,免税。

依前项规定,纳税户不及农业户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征点得递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该省(市)具体情况规定之。

第十二条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左

税级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税率%

税级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税率%

150斤以下

免征

21

1231--1310

23

1

151--190

3

22

1311--1390

24

2

191--230

4

23

1391--1490

25

3

231--270

5

24

1491--1590

26

4

271--310

6

25

1591--1690

27

5

311350

7

26

1691--1790

28

6

351--390

8

27

1791--1890

29

7

391--430

9

28

1891--1990

30

8

431--470

10

29

1991--2110

31

9

471--510

11

30

2111--2230

32

10

511--550

12

31

山崳基三甲基氯化铵2350

33

11

551--610

13

32

2351--2470

34

12

611--670

14

33

2471--2590

35

13

671--730

15

34

2591--2710

36

14

731--790

16

35

2711--2850

37

15

791--850

17

36

2851--2990

38

16

851--910

18

37

2991--3130

39

17

911--990

19

38

3131--3270

40

18

991--1070

20

39

3271--3410

41

19

1071--1150

21

40

3411斤以上

42

20

1151--1230

22

说明:

1.本表的计算,以主粮为标准,按原粮以市斤为单位。

2.表列起征点150斤,依第十一条的规定,得递降至120斤,即第一级“151斤--190斤”得改为“121斤--190斤”

3.本税率采用起征点的全额累进。计算方法举例如下:

每人平均收入200斤,应纳税额=200×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应纳税额=500×11%=55斤。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特殊户全年收入在二十万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征收额,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其农业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凡农业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计算者,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托老所、医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该机关经费者;其耕地,雇工经营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七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的百分之十计征。

二、公营农场,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计征。

三、聂氏宗祠、会社、寺庙、教会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

四、喇嘛庙、清真寺的耕地,其农业税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四条凡纳税户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县(市)者,其农业税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省、县、区、乡交界处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纳税户所在地合并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单独立户按一人计征。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县(市)或本县(市)各区、乡者,其应合并计征或分别立户计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依纳税之便利规定之。

第十五条农业税以总收入为计征标准,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质有总收入和纯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奖励劳动,照顾生产的原则,应按左列规定折算后,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两条的规定计征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经营土地的收入为总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计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为纯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计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为交租后的收入,实低于总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计算。

第十六条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纳税办法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减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业佃双方按各自收入计算负担。

二、未依法减租的土地,除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计征,由业主缴纳外,佃户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税率计征,亦由业主缴纳。

业主在交税后,进行减租时,得由应减租额中,将代佃户所交税额扣除之。

三、业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减租法令规定划分为佃户收入部分和业主收入部分,佃户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计算,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计算,分别依率计征,统由佃户交纳。

佃户在交税后,实行交租时,得由应交租额中,将代业主所交税额扣除之。

第四章调查、征收和减免

第十七条纳税户的土地亩数、产量和人口,由乡(村)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并依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各户应交税额,填造农业税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条农业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农业税以征收当地主粮为主,但得折征其他粮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顾的原则,照当地各种粮食一般比价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2

第十九条农业税除保证征收国家所必须的粮食数额外,为便利人民交纳,并得折征现款和其他农产品;折征种类、数额、折合比例和征收地区,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农作物收获后,乡(村)人民政府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税额,列榜公告,纳税人须按公告规定,将应交粮食、现款或其他农产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粮仓库或机关,取得正式收据。

运送路程,往返超过一百里者,其超过里程,应按当地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第二十一条纳税户所交粮食,必须晒干扬净,不得掺水掺杂。

第二十二条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随同农业税附征之。

第二十三条纳税户如认为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事时,得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声请复议、复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乡(村)、区、县人民政府申诉;乡(村)、区、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额如期交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四条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经调查属实,得酌予减免,其减免办法,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规定,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供给制工作人员家属和老、弱、孤、寡、残废等特别贫困者,经乡(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评定,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得减免其税额。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六条凡根据本条例在征粮、交粮工作中,有左列表现者,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征粮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

二、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交纳好粮,起模范作用者。

第二十七条凡违犯本条例的规定,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交外,并得由县(市)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金。

如有抗税或破坏征粮工作,情节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人员在征粮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各该省(市)农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和畜牧地区的农、牧业税征收办法,由各该省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