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2017年、2018年进行过两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旨在规定企业和组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为税务管理提供了相关规定。
立法背景
背景一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企业需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加快发展,中国在企业所得税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外资企业适用的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外资税法),税收上享受超国民待遇,而内资企业适用的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简称内资税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内资企业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如果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政策,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不但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相悖,而且也会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背景二
企业所得税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形势要求。比如,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再比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存在以企业身份论优惠的现象,同样的项目,外资有优惠,而内资没有优惠,一些内资企业为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搞“返程投资”,即“假外资”,这样不仅扭曲了企业的经营行为,也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还有,2部税法实施10多年了,中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此外,国家财税部门发布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
背景三
中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时期,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有利时机。在这种背景下,为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共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求意见稿)》,国务院于2006年9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务院正在根据这部法律制定实施条例,对有关规定进行细化,这个实施条例将与新税法同时实施。
历史沿革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第一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第二次修正。
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法律解读
产生影响
从发展环境方面看,新税法的实施将为各类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的税收环境。新税法实施后,虽然对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会产生影响,不同类型企业的税负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变化,内资企业的税负将有所减轻,而外资企业的税负将略有上升,但是,从深层次来看,新税法的实施,将有效解决内、外资企业由于税收待遇不同造成的税负差异大、竞争不公平等问题,使内资企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外资企业展开竞争,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平等竞争,这就为各类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增强各类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从长期来看,必将促进市场经济规模的整体发展,为经济增长提供长久的推动力。
从产业发展方面看,新税法的实施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合理化。新税法不再以企业的身份来优惠,也不再以企业所属的区域来优惠,而是以产业导向来优惠,实行鼓励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产业、创业型产业、农林牧渔产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以及小型微利企业等,都是优惠的重点,新税法的这种优惠导向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科技创新、可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和要求,有利于引导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合理化。
从开放型经济发展方面看,新税法的实施将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新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走向终结,这也意味着外资进入的门槛有所提高,这样短期内可能会给招商引资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是,从新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抬高外资进入门槛是有针对性的,它挡掉的是那些污染大、能耗高、科技含量低的项目,而那些符合产业导向的高新技术及环保节能项目,因为可以享受优惠,抬高门槛对它们进入没有影响。
从财政收入方面看,新税法的实施,将有利于做大税基,拓宽财路。新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有一个5年的优惠过渡期,短期内对财政增收不多,而来自内资企业的财政收入因税率降低短期内也会减少,但从长远来看,税率下降8个百分点,对企业的发展隐含着很大的乘数效应和扩张效应。在经济学上,是用一条开口向下的抛物线来直观地表示税率与税收的关系,在税率适中的情况下,税收随税率的增大而增大,但是,当税率超过纳税人承受能力时,税收就随税率增大而减少,就是说,税率适中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税率过高则会影响经济发展,减少财政收入。新税法适当降低税率,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好的效应,如,通过降低税率,对企业适度让利,可以减轻企业压力,促进企业发展;可让企业有更多盈余来改善员工待遇,改善民生,从而扩大内需,促进市场活跃;此外,税负的减轻和政策的公平有利于新兴企业起步生存和发展壮大,还会刺激民间投资和需求,推动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等等。也就是说,新税法将有利于促进百业兴旺。经济发展起来了,就拓宽了税基,政府就可以征得更多的税收。
相关启示
新税法通篇贯穿了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经济社会发展,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环保节能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税制改革原则,它的立法精神和政策导向,也带来一些启示,比如:
一是在发展思路上,要做到三个“始终坚持”,即始终坚持科学发展,始终坚持集约发展,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用正确的理念引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在发展重点上,要做到三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科技进步,更加注重产业发展,更加注重社会和谐,用务实的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是在发展过程中,要做到三个“着力推进”,即着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推进机关效能建设,用优良的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官网.2025-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官网.2025-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国政府网.2025-03-2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解读.赣州市人民政府官网.2025-03-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国政府网.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