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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经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予公布。《条例》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77条,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修改全文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意事项。

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第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五十三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五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18日审议并通过了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条例明确规定,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

为杜绝液化石油气罐事故隐患,条例规定,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针对商业楼宇的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共7章、70条,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修订草案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历来受到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2010年,我市出台《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更是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相关制度规定不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仍然存在薄弱环节等诸多问题。2014年,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加重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深入贯彻国家和我市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政策精神,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加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有必要修改完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吸取天津港“8·1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防范措施和建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着“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借鉴上海等地立法经验,进行了全面修订,规定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72条,主要内容是:

(一)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是增加督促主体责任落实的制度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配置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第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

二是提高设施设备安全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对设施设备情况进行自查并建档备查。(第十六条)

三是新建在线监控制度。规定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危险源点进行24小时在线监控并向相关部门提供有关信息。(第三十二条)

四是完善危险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危险作业等提出新的风险控制要求和操作规定。细化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增加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

五是加大资金投入。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五条)

(二)厘清综合监管、专项监管和行业管理的职责范畴。

一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即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负责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等。(第八条)

二是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专项监管。增加专项监管共性职责,即依法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第九、四十六条)

三是本着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第九条)

(三)细化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规定。

一是新划定了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的权责边界。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政府共同监管。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第十、四十一条)

二是增加政府监管长效机制相关规定。要求市和区县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分级分类挂牌督办,定期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不履行责任制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条)

(四)加大危险化学品管控力度。经专项整治,列入我市“红、黄、蓝”三张表的2583家危险化学品企业,绝大部分已完成整改。为巩固整治成果,加大监管力度,修订草案增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一章,规定:

一是严控规划布局。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外环线以内以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建成的,应当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第三十五条)

二是要求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一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必须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条)

三是狠抓风险控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第三十九、四十条)

(五)引入第三方力量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合作,向其购买政策咨询、技术交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细化中介机构的禁止性服务行为。(第十三、三十三、四十八条)

(六)建立政府和企业协调配合的应急救援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责任作出新的规定,明确其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必须与所在区县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五十二条)

(七)强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约束。

一是提高行政处罚标准。对我市新设的行为规范,给予最高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对其他省市也有相应处罚的行为规范,设定略高的处罚数额。对细化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规范,比照上位法作出处罚。(第五十八至六十五条)

二是细化对行政机关的追责规定。新规定了区县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形及应追究的责任。(第六十八至七十条)

三是增加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六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安排工作人员到市安监局及有关执法机构进行蹲点调研,并通过立法微信平台征求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6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总则中关于政府部门具体监管职责的内容,与第四章的规定相重叠,建议将这些内容调整到第四章。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总则原第八条关于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第九条关于部门专项监管和行业管理职责的规定,分别调整为第四章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二、有关方面提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宜在一款中作同样的要求,建议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八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的核心内容不够突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和力度尚有欠缺,建议进一步突出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补充细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关内容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主体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范围。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三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予以补充和细化。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要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明确其相关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议增加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六、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缺乏商业楼宇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七、有关方面提出,针对“8·12”事故的教训,建议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危化品储存数据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日报的企业范围过宽,建议重点针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作出规范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移至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管理机构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时间间隔过长,建议作出调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考虑到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每三年开展一次安全评价的要求相适应,将第四十一条中园区开展整体性安全评价的时间间隔缩短为三年。

十、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建议,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事故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义务。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十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在《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已有更具体的规定,建议不再重复。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宣讲会

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深入贯彻立法精神,准确把握修订内容,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昨天,本市面向各区、各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重点企业集团召开《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讲会,副市长何树山出席。

会上,市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对《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特点、重点内容等进行了深入解读。《条例》从厘清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危险化学品监管、突出隐患排查治理等诸多方面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范,对于构建严密严厉严格的责任体系,筑牢安全生产防线,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参会人员纷纷表示,《条例》突出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明确了法律责任,细化了监管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下一步,要在逐级培训和层层落实上下功夫,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特别是针对新修订的内容,要做到熟练掌握、严格执行,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推动《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为建设安全天津作出贡献。

报道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市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的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突出了安全天津建设的重点,可操作性明显增强,对于推动各地区各单位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铁面、铁规、铁腕、铁心”,构建严密严厉严格的责任体系,筑牢安全生产防线,打造安全生产示范城市,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人大.2016-12-18

关于《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天津市人大常委会.2019-03-12

关于《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2019-03-11

天津召开《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会.中国政府网.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