崩坏学园2官网 两年白干

两年白干

原告: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

腾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李某返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11,080.32元;

2、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3,868.80元。

事实和理由:

李某原系腾讯公司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因李某辞职而于2020年8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李某在离职之日起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违约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总额。双方另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竞业限制通知书》,约定李某的竞业限制期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李某离职后,腾讯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双方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不得服务的公司,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腾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李某辩称:

不同意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入职的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且如约履行了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报告义务,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另外,即便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也应按税后实际收到补偿金金额予以返还,且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对应约定的违约金为24个月工资。

李某在离职时,腾讯公司将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12个月,但违约金仍为24个月工资,显失公平,违约金也应相应缩小一半,不应超过12个月工资。

况且腾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

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于2010年6月4日至腾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新体验与技术部工作。

该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一)李某在任职期间可能接触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对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是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腾讯公司核心财产,李某任职的职务对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业务发展有重大影响……(三)李某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腾讯公司的保密规章和制度,履行与本人职务和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腾讯公司保密规章制度中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李某亦应本着谨慎和负责的态度,严格保守本人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或本人持有的属于腾讯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腾讯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四)……2、不论李某因何种原因从腾讯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某不得与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网易、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4、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某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腾讯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标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李某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6、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立即与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约定,同时李某还应向腾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腾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腾讯公司经济损失的,李某还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7、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李某同意,在李某任职期间内或竞业限制期内,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李某调整竞业限制期限,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以腾讯公司最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为准。

2020年8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李某辞职而解除。腾讯公司向李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奇虎360、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网易、XX公司、叠纸、莉莉丝、心动网络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李某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李某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腾讯公司发送《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载明离职后自己开公司创业,工作单位为A公司。

2020年9月起,腾讯公司每月月底按25,923.36元/月的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金额分别为20,396.35元、20,396.36元、20,396.35元、25,295.66元、25,386.39元、24,081.02元、24,081.03元、24,081.02元、24,081.02元、24,081.03元、23,742.33元、22,238.69元。

另查明,A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X号X幢。

李某与A公司签有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CEO工作。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A公司以“开薪易”“工资”名义先后转账给李某,金额不固定,从8万余元至46万余元不等,另有6笔报销款。

A公司名下持有车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新能量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园四期(以下简称XX园四期)地下停车场有大量进出记录,进入时间大多为工作日9时或10时左右、出去时间大多为工作日18时之后,中午12时至13时期间亦有大量进出记录。XX园四期由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物业管理。B公司处登记沪AXXXX**车辆为“固定车”,车主姓名为“石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B公司处调查。B公司向法院陈述:XX园四期共有两幢楼,其中1号楼由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租,2号楼由案外一家公司承租,地下停车场供上述两家公司使用,如有访客可临时停放,沪AXXXX**车辆为月租车,现无法找到当时办理手续的材料,无法确定由上述两家公司中的哪家公司办理。

再查明,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1号楼。

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监事为刘某。

XX股份公司股东为罗某、蔡某、刘某、杭州D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1号楼,网站网店信息有:崩坏学园2官网、上海XX公司主站、XX公司短链接服务。

还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李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804账户有几十笔“普天科创停车场”的支出,金额为40元或20元。2021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28日、8月11日,上述账户先后转账给“XXXXXXX02B公司”300元、300元、500元、500元。

2022年1月6日,腾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1、返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11,080.32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73,868.80元。

2022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腾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通知书》《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离职证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调查笔录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腾讯公司和XX公司均有网络游戏开发业务,李某从事技术开发支持网络游戏中的美术工作,李某在腾讯公司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86,411.20 元。

关于沪AXXXX**车辆,李某表示该车辆归属于A公司,石某系代办车辆登记的服务公司人员,并非A公司员工,该车辆进出XX园四期系因客户对接需要,A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在此园区的共享办公场所驻场工作,故多次出入,至于对接的客户,李某无意披露,但并非XX公司公司,李某并未驾驶该车辆,也未去过XX园四期,“普天科创停车场”的支付记录系在某客户处驻场对接和提供服务停放在客户办公地址的停车缴费记录,“B公司”的支付记录系李某停放在漕河泾某写字楼停车场时缴纳的停车费。

腾讯公司表示,A公司系李某100%持股的公司,沪AXXXX**车辆在XX园四期的进出时间与工作日上下班时间相一致,李某未说明A公司在哪个共享办公场所办公及安排哪些员工驾驶沪AXXXX**车辆,“B公司”的缴费记录显示间隔为一个月,结合金额来看为按月支付的停车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驾驶沪AXXXX**车辆前往XX园四期XX公司公司处上班,而且XX公司公司、XX股份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李某无论为任何一家公司提供劳动均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李某表示A公司从事美术相关偏技术类的开发,曾在漕河泾有过灵活办公的地点,后搬离了,具体地址代理人不清楚。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系腾讯公司原技术开发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李某主张其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应根据腾讯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即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主张在腾讯公司离职后成立A公司,自主创业。A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以“开薪易”“工资”“报销”等名义转账给李某,如转账确属A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资性收入和报销款,则A公司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经营状况良好,李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及A公司的股东,应明确该公司的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等相关经营信息,并提供其实际经营该公司的相应证据,但李某无法说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

李某抗辩沪AXXXX**车辆由A公司的其他员工驾驶,其本人并未驾驶。但根据李某诉讼中的陈述及其名下银行账户有支付停车费的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离职后日常工作中有驾驶车辆,但李某未就实际驾驶的车辆进行举证,也未就沪AXXXX**车辆实际由哪位A公司员工驾驶进行举证。对于2021年5月28日起李某支付给“B公司”的四笔停车费,李某解释系停放在漕河泾某写字楼停车场时缴纳的停车费,但未明确具体的地址。结合李某与A公司的关系、沪AXXXX**车辆自2021年5月18日起在B公司负责的XX园四期作为“固定车”有进出记录以及李某上述四笔支付给“B公司”的停车费时间和金额上确类似按月支付的停车费等情形,沪AXXXX**车辆由李某驾驶,并由李某支付每月停车费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

李某抗辩沪AXXXX**车辆进出XX园四期系客户对接需要,但又不披露具体客户信息。根据B公司的陈述,XX园四期地下停车场仅供1号楼C公司和2号楼案外公司使用,李某驾驶的沪AXXXX**车辆属于月租车,并非临时停车,其未明确由哪家公司为该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系由C公司为沪AXXXX**车辆办理了登记信息。该车辆为月租车,进出时间也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故法院认定李某驾驶该车辆至XX园四期1号楼工作。

李某虽在离职后成立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由A公司支付“工资”等,但如前所述,李某未就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其实际经营A公司进行举证,不符合常理,法院认定李某实际系为XX园四期1号楼处的公司工作。XX公司公司、C公司以及XX股份公司的2021年度报告载明的三家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均为XX园四期1号楼,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实际在为XX公司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劳动。

腾讯公司向李某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已明确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诉讼中,双方也一致确认腾讯公司与XX公司公司均从事网络游戏开发业务。XX股份公司网站网店信息有崩坏学园2官网等游戏网站的记载,故腾讯公司主张李某离职后为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李某应根据约定返还违约期间腾讯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驾驶的沪AXXXX**车辆自2021年5月18日起在XX园四期有进出记录,腾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在此之前有为XX公司公司等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法院认定李某于2021年5月18日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返还该日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腾讯公司主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实际从腾讯公司处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故其应返还的金额为2021年5月18日至8月28日实发金额合计78,891.76元。差额部分系腾讯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李某主张不予返还,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李某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的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而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李某至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处工作,势必使腾讯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而造成利益损失,且难以估量。李某虽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至XX公司公司等工作,每月仍领取金额不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主观恶意。结合李某的收入水平,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李某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411.2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经法院核算,腾讯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3,868.8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5月18日至8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8,891.76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3,868.8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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