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
产品召回(英文名称:Product recall)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
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截至2021年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美国的召回制度最先应用于汽车,1966年制订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2004年中国诞生第一个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在发达国家,产品召回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另一种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截至2023年,中国还没有全面实行产品强制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有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促进企业的发展;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等好处。
定义
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针对厂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问题而出现的处理办法。其中,对于质量缺陷的认定和厂家家责任的认定是最关键的核心。
产品召回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愿认证,强制召回”;另一种是以欧、日为代表的“强制认证,自愿召回”。前者是指政府并不在产品制造过程中提出相关标准和要求,只需要产品企业或行业自律,按照企业自己的标准规范生产即可,政府只在产品进入市场前进行抽检,一旦在使用中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政府有权要求企业不回所有的责任由企业承担;后者是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由政府监督,在投放市场前也必须取得政府的认证,政府也承担产品的有限责任,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是符合安全要求的,一旦发现问题,由企业决定是否召回。
由来
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因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生产线某环节上出现的错误而产生的,大批量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危害环境的产品。
由于缺陷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如不加以干预,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有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环境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截至2021年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美国的召回制度最先应用于汽车,1966年制订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此后,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特别是食品领域,例如,先后出台的《联邦肉产品检票险法(FMIA)、《鸟纲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等。美国等国家的实践表明,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证,实施召回制度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有利于企业关注技术改造和环保问题,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优势
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
建立与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截至2005年,在中国市场上还大量充斥伪劣产品,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大量的安全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如果说过去在“短缺经济”时代人们还能容忍缺陷产品的话,那么在这个物质十分丰富的年代,人们不仅追求产品的数量,更追求产品的质量。倘若任缺陷产品四处横行的话,那么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不利于促进消费,进而阻碍国民经济增长。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将促进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
促进企业的发展
建立与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市场经济即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只有在竞争中才能实现发展与壮大。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使那些生产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必然破产倒闭,从而企业为避免破产,必然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产品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效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的生产成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扩大,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
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建立与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障该项制度的贯彻实施。截至2005年,中国仅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他行业内的召回制度基本上还是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对缺陷产品的管理虽有原则规定,但其对“防止危害的具体措施”无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凭此难以从法律上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2002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宣布,对于2002年第二季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家庭用品类似插头插座产品,从当月起予以强制收回。同年11月26日,该局再次发布公告召回美国惠氏奶粉。然而,这只是国家质量监督局以公告的形式规定的特定产品的召回,不是依据哪个法律规范进行的,权威性不够,也不具有普遍性。可以预见,今后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如果每次仅依靠主管部门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并且找不出相应的法律依据的话,那么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也不符合加入WTO后加强法律透明度的要求,因此需要尽快建立与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建立与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中国已经加入WTO,各项法律制度也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屡见报端的是国外产品对中国消费者实行的“内外有别”的政策。例如,日本东芝笔记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对待美国和中国的消费者采取完全不同的政策。德国奔驰、日本日产汽车公司、日本丰田等汽车公司在进行全球召回的时候都表明“中国市场例外”。“外国汽车厂商在缺陷产品处理问题实行‘中外有别’的做法,曾被理解为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经过媒体的不懈追问,才发现中国法律确实没有相应的规定,才使外国厂商‘合法’地歧视了中国消费者。”
缺陷认定
产品召回标准即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缺陷是产品被召回的基础。
在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中,除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外其他立法均对缺陷作了界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认为,“在考虑了包括介绍产品在内的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则该产品就是具有缺陷。发展缺陷不得免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
在产品责任的国内立法中,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如果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1)产品制造上有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英国1978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有权期望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着缺陷。”在决定“人们对产品通常有权期望的安全程度时,应当考虑所有情况,包括:(1)产品的出售方式、目的,产品的外观,产品所使用的标志,对于或关于产品应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的使用说明和警示;(2)人们合理期望对于或关于产品所做的(行为);(3)生产者将产品提供给他人的时间”。发展缺陷,构成抗辩理由。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能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发展缺陷,免除制造人的产品责任。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认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发展缺陷,是免除生产者赔偿责任的事由。如何理解中国法上的缺陷定义,学术界已经形成不同的认识,分歧之点集中在如何理解“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上,有的认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有的认为,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法律中的这一规定,只是为了强调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的重要作用。因此,(1)如果产品的某项性能指标不符合相应的强制性的标准。即可以判定该产品属于有缺陷的产品。(2)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不能笼统下这样的结论。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是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召回管理
预防管理
召回预防管理主要通过以下几步完成。
(1)建立召回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企业必须成立召回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召回的全过程。其成员应该包括物流、生产、质量、客户服务务、财务、法律、公共关系、产品研发、营销和信息系统等部门的负责人,成员应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
(2)加强安全管理。预估并采取一切措施减少新产品在设计、制造和分销过程中,潜在的造成产品缺陷的危害风险。措施之一是制定有效的安全检测程序,对产品进行严格的出厂前测试。
(3)建立并保持与消费者、中间商等有效的沟通渠道。保持有效数的沟通渠道,一方面,能够及时地与他们取得联系;另一方面,可以获得产品使用、产品维修、产品退回、消费者意见等方面的信息。
(4)建立产品与消费者数据库。建立有效的产品数据库,进行产品批量跟踪,及时确定哪些产品应该召回以及这些产品是否售出和销售去向。良好的消费者数据库使企业能快速地找到缺陷产品的当前使用者。
决策管理
产品缺陷的信息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获得:企业的质量管理记录、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政府管理部门的公告、维修站的维修记录等。召回决策过程中关键的一个程序是评估产品缺陷的危害风险。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的危害评级标准中,将产品可能引发的危害分为3级。
A级危害——指产品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的可能性很大。
B级危害——指产品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的可能性不大,但仍有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的可能。
C级危害——指产品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的可能性极小,但这种可能性并非完全不存在。
实施管理
召回计划应该就如何实施召回做以下几方面的说明。
(1)召回预算。企业必须对召回事件导致的各项费用进行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两部分。
(2)告知召回情况。进行召回的企业需要将召回的相关事宜告知批发商、零售商、服务中心和消费者。应该告知的情况包括采取的召回程序、怎样辨识缺陷产品、缺陷的性质、危害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缺陷产品的使用者与企业的联系方式、召回的时间地点等。
(3)收回缺陷产品。企业收回缺陷产品时,处于不同环节的产品收回难度是不同的。在制商品、库存商品、在途商品等最易回收、出售时期较长、距离较远或者没有销售记录的商品比较难回收。
(4)确保及时维修或替换。进行召回的企业应建立明确的召回产品修理体系或更换程序,提高其服务和维修队伍处理缺陷产品的能力。当需要处理的缺陷产品数量很大时,企业可以将这项工作外包出去或临时调用其他部门的员工。
评价管理
挽回企业声誉和评价召回效果是召回评价管理的两项重要工作。主要程序包括如下内容。
挽回企业声誉。分析产生缺陷的原因,并采取措施以保证不再因同样的缺陷导致新的召回;为新产品配以新的序列号、产品型号、包装风格和颜色,以防止需召回产品已维修产品和已达到安全标准的新产品混淆;增加广告的投放量,告诉消费者产品缺陷已经得到纠正。
(2)评价召回效果。产品召回效果可以通过召回完成率和客户满意度来衡量。召回完成率是指收回的缺陷产品数量占尚在使用中的缺陷产品数量的百分比。大多数召回事件中召回完成率都很低。召回完成率公式如下:
召回完成率=x100%
客户满意度也是衡量召回效果的指标之一,考察这个指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热线电话的等待时间、零部件更换的时间、客户对召回程序的满意度、客户对完成我维修产品的满意度等。
(3)通过召回审查表评价企业的召回程序。通过召回审查表列出与召回程序相关的问题,找出有待完善的环节,评价召回参与者的工作和企业召回能力。
召回制度
中国
中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
虽然中国的上述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武器,但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是泛泛而言,而且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虽然中国的这些法规和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一样都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但两者却有明显的不同。按照中国的法规和制度,一种产品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处理。中国对诸如有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缺陷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者或制造者提出索赔。对于批量生产出现的缺陷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管理、惩戒,并促进企业进行改进、弥补产品缺陷等的管理仍显乏力。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实行以后,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企业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补救或者销毁。显而易见,产品召回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被动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第二季度国家监督抽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插头插座予以强制收回。按照要求,凡购买了相关不合格插头插座的消费者可以向商场或生产厂家提出退货。这是中国首次以国家的名义强制收回某项产品,标志着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特别是对劣质产品加大了市场监管力度。国家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监督因受人力、物力及其他条件的限制,其监督的范围毕竟要受到一定的影响。
2004年的3月12日由国家质量监督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召回管理规定》,已废止)颁布,《召回管理规定》是中国以缺陷汽车为试点首次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其宗旨是加强对缺阻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这标志着中国汽车消费市场进一步迈向规范和成熟。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开始施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特别规定》规定了生产企业有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特别规定》使得中国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食品、药品等领域,这意味着,产品召回的根本制度已经确立。2012年10月22日通过,2013年1月1日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召回管理条例》)。
召回制度和“三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品而设立的,但召回与中国的“三包”规定有很大区别。“召回”针对的是非偶然性原因造成的产品缺陷,主要是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三包”则是针对个别产品的个别瑕疵问题。因此“召回”和“三包”的立法宗旨不同。产品召回对企业的损害很大;而“三包”的成本很小。“召回”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是事先预防;“三包”则是为了防止个体的消费者的利益的损害,是事后补救。
2019年11月2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明确了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同时,《暂行办法》对投诉的处理原则为,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产品召回的国家,并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产品召回制度。美国的产品召回始于1966年。当时,美国汽车行业根据《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美国陆续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范围也扩展到包括几乎所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产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产品质量管理和政府进行经济调控的常用手段。
美国主管产品召回的政府机构共有6个,分别负责不同领域的产品:①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主要负责一般消费品的召回。CPSC管理的产品有1500多种,主要是家用电器、儿童玩具、烟花爆竹及其他用于家庭、体育、娱乐及学校的消费品,但车辆、轮胎、轮船、武器、乙醇、烟草、食品、药品、化妆品、杀虫剂及日医疗器械等产品不属于其管辖范围。②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除肉、禽和蛋类制品之外的食品、药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等的召回。③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主要负责肉、禽和蛋类产品的召回。④美国环境保护署,主要负责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产品如机动车辆、农药等的召回。⑤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主要负责监管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摩托车及相关设备、轮胎等产品的召回。⑥美国海岸警卫队,主要负责监管娱乐船、艇乃及其配套产品的召回。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一家独立机构,既不属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机构,也不向它们报告。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使命是禁止危险的消费品,对已经上市的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同时研究与消费品有关的潜在危险。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根据1972年《消费品安全法》设置的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是为了解决消费者问题中最突出的消费品安全问题而设立的。总部设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和马里兰州贝斯达,有五个直属地区办事处,并在美国主要城市分设有27个常驻联络站。委员会由五个委员组成,委员都由总统推荐,并经参议院批准任命,每届任期5年。截至1996年大约有600名职员和3200万美元预算。该委员会管理从玩具盒到电视机约15000种产品的安全工作,其主要任务是:(1)保护消费者免遭消费品造成的伤害;(2)协助消费者鉴定消费品的安全性能;(3)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4)促进对造成死亡、疾病、受伤等事故的产品危害原因、防止措施的研究和调查;(5)提供消费品安全问题信息咨询并编制有关教育计划方案。该委员会拥有一个广泛的信息收集系统,通过所收集的信息预测全国消费品事故发生频率和伤害的严重程度。另外,根据规定,生产厂及其他经销环节上各有关部门,发现产品安全性能有问题、对消费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必须立刻通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保护消费品安全的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制定产品安全标准,这是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之一。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协助工业部门制定了120多项非强制性标准和30多项强制性标准、包括自行车、割草机、婴儿车、玩具、儿童睡衣、含铅量高的油漆和颜料、床垫和建筑玻璃材料等。
召回程序
美消费品召回包括以下步骤:缺陷报告或投诉、初步危害评估、产品缺陷鉴定、召回确认、召回计划制定、召回信息发布、实施召回、验收和终止召回等。此外,在企业主动报告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快速召回程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快速召回产品,保护消费者利益。
产品缺陷的报告或投诉
多数情况下,经营者的报告或消费者的投诉是启动召回程序的第一步。当然,只有部分报告或投诉可进入下一步程序。经营者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或强制性标准要求,或存在缺陷并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实质性伤害等不合理风险时,就应在法定时间内向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提交问题报告。如果经营者对产品的潜在性危害或产品缺陷仍在调查之中,也应尽早向监管机构反映。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指出,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产品危害评估
接到报告或投诉后,产品召回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初步评定产品是否存在“实质性产品危害”,作为是否需要进入下一步鉴定程序的依据。
产品缺陷鉴定
产品缺陷的鉴定是决定产品是否需要召回的关键。产品缺陷鉴定专家不仅要鉴定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还要重点权衡以下因素:(1)缺陷类型。产品缺陷可能存在于产品设计、制造、材料、产品结构、内容物、涂层、包装、警告标识、产品说明等各个环节,专家们首先要确定产品缺陷的类型,以分析其是否可能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伤害。(2)缺陷产品销售量。流通产品的数量越大,其引发伤害事故的几率就越大;而缺陷产品的数量少则导致伤害的可能性会降低一些。(3)危险的严重程度。(4)伤害发生的几率及其他。包括对已发生事故的分析和可能发生事故的预测等。根据产品危害程度不同将危害分成三级。无论哪一级危害,都被认为存在“实质性产品危害”,需要采取纠正措施和一定的补救措施。
召回确认和召回计划的制订
召回一旦确认,产品召回监管部门就立即通知相关企业,并要求其迅速制订全面、翔实、可行的召回书面计划。其工作人员将直接指导企业完成召回计划中的每一个细节,如召回信息发布方式、采取何种补救措施等。
召回信息发布
召回信息发布方式有多种,最常用的是网络通告,此外,电视新闻、海报、广播和报纸公告、直接通知经营者等方式的信息发布也经常被采用。召回公告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一定的要求,如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规定召回公告应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外形描述和可能危害、此外海报还要求有醒目的“召回”或“安全警示”字样及产品图片。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将信息发不布稿件先交给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工作人员审阅。在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网站上发布的告示一般是由其工作人员撰稿,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和企业共同的名义发布。
实施召回
实施召回的具体内容包括产品回收、纠正和补救措施等。召回实施由企业具体执行,产品召回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经营者应当保存召回话己录,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经营者在实施过程中的详细召回记录是召回验收的重要依据。
验收和终止召回
经营者应当在产品召回时限期满后的法定期间(如食品召回是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产品召回监管部门。产品召回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审查结论并备案。监管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通知要求经营者继续或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召回特点
美消费品召回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召回形式上为自愿,实际上带有强制性。在召回公告中,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与生产企业同为召回行为主体,企业宣称“自愿”召回。实际上,“自愿认证,强制召回”才是原则,即产品进入市场前由独立的非政府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认证,责任完全由企业承担。产品进入市场的准入门槛不太高,但入市后的管制却极为严格,一旦证实市场中产品不符合相关法规或标准,则立即禁止销售并召回。
二是产品召回不以损害事故发生为前提。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不定期进行市场抽检,或根据消费者投诉确定抽查产品,依托自身的技术力量和第三方检测实验室进行各种产品的检测和鉴定。之前出现过问题的企业或产品,易成为重点抽查对象。只要产品被检测出不符合相关法规或标准,产品就可能会被通报、召回,以降低风险,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三是产品一旦被召回,将追溯至缺陷产品开始销售之时,所有进入流通的缺陷产品都属于召回之列。企业在制定召回计划时,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缺陷产品的市场分布情况和消费者人群,以确定召回信息发布方式,确保所有消费者能最快地获知该召回信息,从而尽快回收缺陷产品。
四是召回意味着必须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要求在召回通告中明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该产品,以防止损害发生。同时要求消费者主动联系销售商或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驻当地机构,履行换货手续或对产品作适当修理或领取退款。对企业来说,每次召回即意味着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换来的是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以及企业的信誉。
召回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具体措施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中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中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罚则
第四十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管理中心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是2004年9月28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立的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指导和委托,主要承担中国汽车、一般产品召回的日常管理与技术支持工作。行政挂靠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管理中心下设汽车召回管理部、一般产品召回管理部、信息管理部、研究发展部、综合管理部。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能和工作范围是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质量、产品缺陷、产品伤害等的投诉,提供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和消费者教育的咨询;收集、整理产品缺陷信息,建立早期预警报告系统;建立技术专家和产品检测机构数据库,监督、管理产品检测与实验机构;组织技术专家或组建专家委员会进行缺陷调查和认定;开展召回效果评估;开展产品安全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加强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方的协调与沟通;开展有关产品安全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相关事件
2024年,中国共实施消费品召回1100次,较2023年增长42.7%,涉及产品454.3万件,较2023年降低56.4%。全年受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影响召回1031次,涉及产品191.1万件,分别占召回总次数和召回总数量的93.7%和42.1%,缺陷调查仍是推动消费品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主要方式。从消费品缺陷类型看,因标准符合性问题召回1078次,涉及产品275.9万件,占召回总数量的60.7%,标准符合性问题仍是消费品召回的主要原因。截至2024年底,中国已累计实施消费品召回5985次,涉及产品达1.05亿次。
参考资料
什么是召回.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2025-03-16
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现状.中国经济网.2025-03-16
美国消费品管理体系介绍.湖南省商务厅.2025-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0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国政府网.2025-03-16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成立七周年.中国标准化研究院.2025-03-16
我国消费品召回累计达5985次 涉及产品达1.05亿次.百家号.202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