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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经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2次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条件、对象与方式,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实施,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附则7章65条,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会议公告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2月26日

条例全文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5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申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4月1日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正式施行。条例首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即可申请法律援助。(3月31日《羊城晚报》)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同时也是我国深入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举措。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视,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更是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突破。毋庸置疑,法律援助工作做得是否扎实,就是测量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把标尺。

在广东的新修订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看到了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与申请门槛的降低,更富前瞻性,更具可操作性,便民服务举措更多,可以说是构造了法律援助新的制度体系。

在法律援助范围方面,经济困难的公民、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次明确特定的机构和组织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既包括了特殊个人也包括了公益组织,可谓善莫大焉。

此外,法律援助门槛进一步降低,彰显公平正义,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落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即可申请法律援助。前者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两者则体现帮助弱势群体的公益性,对他们的经济情况实行免查制度,推动法律援助申请的快捷化、审查的简便化。

广东省法律援助方面,不止有制度的完善,还有硬件的加强。如法律援助处的黄倩主任所说,“市政府目前给我们的经费还很充足,我们也扩招了80名窗口值班律师以补充人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法治建设方面走在前面的广东省,一定能够让法律援助做得更实,惠及的困难群体更多,而这,反过来,也会推动广东的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更上一个台阶,让法治公平正义真正激情唱响!

相关新闻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近日,广东省政府提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此项立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由省司法厅起草报送。为完成此项任务,省法制办会同省司法厅先后赴广州市清远市韶关市、惠州、东莞市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座谈会,到县(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各相关单位、法律援助律师和受援人的意见;征求了21个地级以上市、顺德区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网站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论证,《修订草案》于2015年10月15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近日已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此次修订,既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需要,又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有关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需要。《修订草案》体现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其中包括:将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扩大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即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辩护、应当通知代理的情形;调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等。二是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免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制度,解决实践中一些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无法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法律援助机构无法进行审查的实际问题。三是重新规定申诉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将原先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作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应当提供和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和形式。四是进一步完善免交免审制度。吸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务院〔2014〕37号)、《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等规定内容,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人免交经济困难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的免交免审制度。

开展此项立法,对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座谈会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2月2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深化认识、形成共识,深刻理解领会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提高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积极性、主动性。3月1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宣传贯彻实施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业斌,省政府副省长李春生出席会议并讲话。

黄业斌指出,法律援助是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修订条例是我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指示,充分认识修订条例和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黄业斌强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公安、法院、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对各自职能进行梳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加强监督检查,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的正确履行。各有关方面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的要求,由司法厅牵头,省人大各有关委员会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把条例的宣传普及作为扩大法律援助工作影响力的重要抓手,重点围绕社会关注的主要制度规范进行多种形式解读,为贯彻落实好条例营造良好氛围。

李春生在讲话中指出,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公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加强领导,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全面落实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完善条例的配套制度,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基础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参考资料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广东人大网.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