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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调查指的是采取贸易制裁的一种主要手段,其主体是政府。反补贴调查申请主体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发起申请方式有申请发起调查和主动发起调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的规定,实施反补贴调查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碳商、调查、初裁及终裁等。调查方法包括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专家组反向推断等。在反补贴调查中,调查机关取得证据的方式主要有利害关系方主动提供、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机关在调查中的笔录、调查机关发放的问卷、机关进行的抽样调查、调查机关从其他组织或个人那里取得的资料、进行听证等。中国制定了专门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反补贴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相同产品的产业是否因补贴受到损害。损害的依据有二,一是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二是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2023年9月13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启动针对中国电动汽车的反补贴调查。欧盟委员会主席乌尔苏拉·冯德莱恩称,为保护欧盟生产商免受更便宜的中国进口电动汽车的影响,欧盟委员会将调查是否征收高于欧盟标准10%税率的惩罚性关税。调查时间将长达13个月。2023年10月4日,对于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进口自中国的纯电动载人汽车发起反补贴调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指出,欧方发起此次反补贴调查仅依据对所谓补贴项目和损害威胁的主观臆断,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中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欧方要求中方在极短时间内进行磋商,且未提供有效的磋商材料,严重损害了中方权利。2024年2月20日,针对欧盟及美国对华电动汽车实施贸易保护举措,中国外交部回应称,把正常的贸易往来泛安全化、泛意识形态化,以“去风险”为名,采取贸易保护手段的做法不可取。

名词解释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调查是采取贸易制裁的主要手段,反补贴调查的主体是政府。中国制定了专门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调查申请

申请主体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

申请书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参考资料:

申请书所附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资料:

发起方式

申请发起调查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并附带有关证据。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主动发起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调查程序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的规定,实施反补贴调查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碳商、调查、初裁及终裁等。

申请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反补贴调查是在反补贴调查主管部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启动的。一般进口国反补贴调查部门不会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进口成员方主管部门也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但是进口方主管部门无论是依据申请发起反补贴调查,还是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均要求在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

反补贴主管部门为了确定申请是否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必须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对申请的支持或反对程度进行审查。在分割的产业涉及数量巨大的生产者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技术来确定支持和反对程度。一般如果申请得到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看做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调查机关不得发起反补贴调查。

在提出反补贴书面申请时,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申请书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补贴,对进口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范围内所规定的损害,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的断言不能被看做是足以满足上述条件。

美国反补贴法规定,反补贴调查既可以由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自行发起,也可以因国内产业代表提出申诉而发起,但前者的情况较为少见。如果是国际贸易局主动发起调查,它会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有关国家;如果是国内产业代表提出的申诉,在向国际贸易局提交申诉的同时,它必须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相同的申诉。申诉人必须至少得到占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25%的生产商的支持。在欧盟,原则上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都可以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起申诉。根据《欧盟反补贴基础条例》的规定,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起申诉而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必须满足该条例第10条第8款所规定的代表性要求,否则,反补贴调查就成为无效的反补贴调查。如果在发起反补贴调查时,委员会不知道申诉方未满足代表性要求,或者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由于一些申诉人不合作,合作的共同体生产商的代表性低于《欧盟反补贴基础条例》规定的代表性要求,这时就必须结束调查。满足代表性要求的标准是申诉至少得到其产量之和占共同体同类产品50%生产份额的生产商的支持;如果表示支持该申诉的共同体生产商不到共同体产业生产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25%,调查也不得发起。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代表欧洲共同体产业的书面指控,欧委会可以基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

立案调查

在补贴调查机关对申请书的内容及申请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方提出的申请基本合理,提供的表面证据初步成立,就可以作出立案决定。立案决定作出后,调查机关应及时通知被调查产品的当事方,以及已知的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关于发起立案调查的公告应包括下列充足信息: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发起调查的日期;申请中有关被指控补贴的依据;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利害关系方送交答辩书等资料的地址,以及允许利害关系方发表其意见的时限等。

反补贴立案公告之后,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在公告或者立案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向调查机关进行应诉登记。调查一经发起,调查机关即应将其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成员方的调查机关提供,并根据请求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但应注意依据有关规定保守机密信息。反补贴立案后,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申请方提出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诉方的产品补贴、国内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事实和法律上予以查证。除特殊情况外,反补贴调查应在调查发起之后,即立案之后一年内结束,不得超过调查开始后的18个月。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反补贴调查应尽快终止:第一,调查机关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来证明应当继续进行该案的调查是正当的;第二,调查机关确定补贴幅度属微量;第三,如补贴额不足从价金额的1%或补贴进口产品数量或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反补贴调查终止的规定是为了确保能及时阻止无意义的调查对合法贸易造成阻碍。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成员方政府发出进行碳商的邀请。它是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特点之一。而且,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出口成员方继续进行碳商的合理机会,以期澄清事实情况,并达成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美国反补贴法规定,申诉人必须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国际贸易局应当在收到申诉20天内决定是否开始立案调查。如果需要进行抽样调查的,作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到40天。发起调查的决定,应当在美国联邦公告上予以公告,并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申诉者。如果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予立案,则应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予以公告。美国反补贴法规定,在立案之前,应当与该国的政府进行碳商,并向其提供申诉书的非保密文本,以求澄清事实,并寻求以双方满意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一规定,同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大致相同。与反倾销调查不同的是,在反补贴调查中的任何阶段,出口国政府均可向进口国政府提出进行碳商的请求。根据欧盟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从提出申诉之日起45天内,欧委会必须和咨询委员会协商确定是否立案,并作出决定。申请人提起反补贴调查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欧盟在正式开始反补贴调查前,将进行碳商。其具体内容包括:补贴是否存在,损害是否存在及损害程度,为防止因补贴造成损害的适当措施和方法。经过上述碳商,认为提起反补贴调查是正当的,欧盟委员会将会立即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对发起反补贴调查予以公告。在通常情况下,调查的时间期限为1年,最长不超过13个月。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反补贴主管部门在发起反补贴调查后,就开始对有关涉案产品的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进行收集和审查。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调查机关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包括:利害关系方主动提供,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机关调查中所作的笔录,调查机关发放的调查问卷,调查机关进行的抽样调查,调查机关从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资料,以及其他来源等。证据除特别规定外,一般应是书面形式。除特别声明要求保密的资料外,均视为可以公开的证据。

调查机关应认真审核证据,用以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事实及决定补贴的幅度。证据审核贯穿于整个反补贴调查期间。反补贴调查主管部门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调查内容及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具体包括受调查的出口商、外国生产商、受调查产品的进口商、商会、出口方政府、进口成员方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商会或同业公会等。主管部门还应该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供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其方式主要是问卷调查、举行听证会和实地核查。主管部门应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问卷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产品价格、贸易、市场等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在30天之内作出答复,必要时可以再延长30天。在整个反补贴调查期间,所有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调查当局有义务向各当事方及时提供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反补贴调查当局应将作为最终裁定基础的各项主要事实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并提供充分的时间,让其为自身利益而继续据理辩护。在反补贴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或者主动召开听证会,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那些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或陈述,以及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或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会可以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的任何时间召开。调查机关在召开听证会时,必须考虑保守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不必一定出席听证会,案件的结果不应因利害关系方的缺席而对其不利。

根据美国反补贴法的规定,一经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开展调查,并相互通知调查结果,双方共享信息资料。商务部在宣布立案后的一二周内会向有关出口商和进口商发出含有涉案产品的国内销售、出口数量和价格、生产成本,以及各个环节的数据和证据等内容的调查问卷,以此作为初裁的依据,并在30天内将该调查问卷收回。被调查产品的任何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均可以向商务部提供自己没有享受补贴的证据,并要求将其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应在接到申诉书后的7天内开始调查,而不必审核申诉理由是否充分。其开展调查的内容包括成立专家小组,举行听证会或者进行问卷调查。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最终决定不受理案件,则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自动终止。

根据《欧盟反补贴基础条例》的规定,在对反补贴展开调查时,欧委会将向有关出口国政府、出口商、进口商和欧洲共同体产业分别发出调查问卷。在对出口国政府的问卷中,出口国将被要求提供有关补贴的性质、提供补贴的条件及补贴的金额和受益人,以确定补贴是否存在,该补贴是否是可抵消的,以及其价值和受益的公司。对出口商的问卷将会要求其提供受益于该补贴的情况。通常,出口商对于补贴的确切金额有较准确的了解。同时,出口商也被要求提供受调查产品的出口数量和价格。对进口商的问题主要是有关产品进口数量和进口及零售价格的发展趋势。对欧盟产业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其受到进口产品损害的事实,以及生产量、销售、利润率、就业率等。虽然欧委会并无义务进行实地查证,但通常欧委会官员会到有关的政府部门和部分出口商所在地进行调查,以证实调查问卷中答卷内容的真实性。在实地查证中与欧委会官员的合作对于应诉方而言非常重要。如果无法提供官员所要求的资料,将被看做是不合作,并因此而导致欧委会使用现有的资料对其作出不利的决定。

在反补贴调查开始后,利害关系当事方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欧委会应当为其提供听证的机会,并有义务听取其意见,以便于利害关系当事方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一般情况下,听证会由欧委会负责办案的工作人员和要求举行听证的利害关系当事方参加。但是,听证会并不是强制的,只有在反补贴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方提出要求时才会举行。任何一方也无义务参加听证会,而且不应因不参加听证会而使该当事方在诉讼中的权益受到损害。

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欧委会既可以主动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也可以对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的建议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如果欧委会对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的建议表示接受,那么将不再征收临时或最后反补贴税,调查也可以因此而停止。

初裁和终裁

反补贴调查主管部门在对反补贴案件进行一段时间的调查后,可以就该反补贴案中的补贴、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裁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决定,以保护本国的产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并没有对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应该包括的内容作出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各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的初步裁定的内容是比较一致的,主要包括调查程序、被诉产品和国内类似产品、补贴和补贴幅度、产业损害、补贴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临时反补贴措施和附则等几个方面。初步裁定有两种,一种是肯定性的初步裁定,是指初步裁定认为存在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另一种是否定性的初步裁定,是指初步裁定认为不存在补贴、损害或因果关系。最终裁定也包括两种,一种是肯定性的终裁,即在经过反补贴调查后,最终裁定存在补贴、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后,进口成员方当局或海关当局可以作出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另一种是否定性的终裁,即在经过反补贴调查后,最终裁定不存在补贴,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则反补贴调查终止。

美国反补贴法对初裁和终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过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首先作出初步裁决。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或收到国际贸易局的调查决定后25天内作出是否存在损害的初步裁定。在申诉提出或国际贸易局主动开始调查之后45天内,如果初步决定不存在损害,那么整个案子就结束,调查应立即终止。在申诉提出或者国际贸易局主动开始调查之后85天内,国际贸易局应当就是否存在应抵消的补贴和补贴量作出初步裁决,除非国际贸易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否定性的初步裁决。如果申诉人在初步裁决的前20天但不晚于初步裁决提出或管理当局认为有关各方正在进行合作,并确定该案由于下列原因非正常的复杂:主张的可抵消补贴做法的数量和复杂性,提出问题的新奇性,确定单个的制造商、生产商和出口商使用的具体可抵消补贴的程度的必要性,其活动需要调查的厂商的数量;并且需要额外的时间作出初步裁定。管理当局可延迟作出初步裁定,但不晚于发起调查日后130天。

如果案件涉及上游补贴,作出初步裁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到发起调查后250天(如申诉人要求或管理当局发现案件非正常的复杂,可延长为310天)。如果可抵消补贴净额,不超过对象商品从价税的1%或相当程度的从量税,可不予考虑。对发展中国家,上述从价税率要提高到2%或3%。在免除证明时,应在加速基础上、在发起调查后90天内作出初步裁定。在国际贸易局初步决定公布后10天内,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举行非正式听证,初步听证时只能就已经提出申诉的问题发表意见,双方不进行辩论或质证。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初步调查认为存在补贴,它将命令暂停所有对被调查商品的输入或提货进行完税通关。如果这些商品是用于联邦公报发布商务部初步决定之日及该日以后的时间内消费的话,这时进口商被要求为每一笔被调查商品的输入上交现金押金或债券押金,金额基于估计的可抵消补贴率。即使商务部作出了否定的决定,它仍将继续进行最后阶段的调查,但这时不再要求进口商缴纳现金押金或债券押金。

经过进一步调查,在初步裁决后75天内,国际贸易局必须作出最终裁决。如果初步裁定后,管理当局对宣称的上游补贴进行调查,并认为需要额外的时间,应在不晚于初步裁定后165天内作出终局裁定。如果管理当局就相同国家出口的对象商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申诉人要求反补贴的终局裁定延迟到反倾销的终局裁定日,且反补贴税的终局裁定日期由于上游补贴延迟的原因,在反倾销终局裁定日没有到期,则反补贴终局裁定应与反倾销的终局裁定为同一天。

如果国际贸易局最终裁决进口产品存在应抵消的补贴,除非先前已经根据初步裁定停止了清关,否则国际贸易局会下令停止清关,并指示海关征收担保金,数额相当于国际贸易局确定的补贴额。如果最终裁定不存在应抵消的补贴,整个调查终止,若先前已经下令停止清关,在公布决定的当天,国际贸易局会下令取消原先的禁令,退还担保。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反补贴案件在申诉提交日后的205天内,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就是否由于被调查商品的进口,使得美国的一个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美国一个产业建立受到实质性阻碍的问题作出最后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最初裁决120天内或商务部最终裁决45天后,国际贸易委员会要向商务部呈交其最终的裁决(两个期限以后发生的为准)。如果管理当局的初裁是否定的,而终裁是肯定的,则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损害的终裁应在管理当局的肯定性终裁后75天内作出,并且管理当局应实施临时措施;如果管理当局的终局裁决是肯定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委员会都应发布终局的损害裁决(在某些反补贴调查中例外)。如果管理当局的终局裁决是否定的,包括委员会进行的损害调查的程序应终止。

在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裁定后7天内,国际贸易局公布征收反补贴税令,指示海关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调查由此终结。根据《盟反补贴基础条例》的规定,一旦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作出,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欧委会提供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方法的详细资料。实践中,欧委会在实施临时反补贴税之前15天会向有关方面提供这种事实披露。在这一阶段,各方将被告知欧委会认定存在有关补贴、损害和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出口商将被告知有关补贴计算的详情。各方有机会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是从收到事实披露起30天内)对此事实作出评议,以便更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在临时反补贴税被征收后一个月之内,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欧委会要求最终事实披露。该披露除了包括基本事实以外,还应包括是否将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或者是否以不征税结案。

在经过全面调查后,如果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补贴并对欧盟产业造成损害,而且为了维护欧盟利益要求采取行动,则欧盟理事会应当对欧委会在碳商以后所提交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进行表决,作出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反补贴税的税率水平应当与出口商接受的补贴金额相当。但是如果征收较低的税即能消除补贴对欧盟产业的损害,那么就应当按照损害幅度来予以征税。如果经调查查明不存在补贴或补贴数额小于最低额度,或补贴不构成对欧盟产业的损害,或者虽然存在补贴和损害,但征收反补贴税不符合欧盟利益,那么反补贴申诉将以不采取反补贴措施而结案。

调查方法

反补贴调查的方法,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为收集证据而可以采取的措施。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条,在反补贴调查中,调查机关取得证据的方式主要有:利害关系方主动提供、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调查机关在调查中的笔录、调查机关发放的问卷、机关进行的抽样调查、调查机关从其他组织或个人那里取得的资料、进行听证等等。

调查问卷

在反补贴调查发起以后,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有关的信息迅速通知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可能涉及的所有利害关系成员方,并给予他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为了能够尽快直接接触调查的问题,可以采用经过设计的标准的问卷进行调查。

问卷设计的问题要紧密结合调查的关键和核心设置,不能有明显的倾向性,同时还应防止问题之间的勾兑。向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发出反补贴调查问卷时,应当给予其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作为一般规则,给予收到调查问卷作答的时限,采用大陆法的原则确定,即以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等实际收到问卷之日起计算,或转交出口成员的适当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内已经收到起计算。

实地核查

反补贴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可将实地核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由于实地核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受到调查的出口成员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实地核查应当在收到对调查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前,反补贴调查的主管调查机关应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同时还应提醒被调查成员,实地核查时调查组成员也可以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在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请求。

实地核查的人员由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派遣,但在特殊情况下,实地核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如果包含非政府DSB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实地核查的意向一经获得出口成员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的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通知出口成员方的反补贴调查主管机关。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出口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都应在实地核查前作出答复。

召开听证会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各利害关系方应该有为其利益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调查机关应该根据请求或者主动召开听证会,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那些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或陈述,以及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或提出新的证据。听证会可以在最终裁定做出之前的任何时间召开。一般情况下,以在初步裁定后的适当时间内召开为多。调查机关在召开听证会时,必须考虑保守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听证会的义务,案件的结果不因利害关系方的缺席而对其不利。

专家组反向推断

反补贴调查也可以由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进行,如果成员对补贴存在争议时,双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给委员会,由争端解决机构(DSB)的专家小组进行调查。专家小组介入反补贴调查后,每个成员都应进行合作,并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7条第4款,立即通知DSB其领土内负责管理反补贴调查的组织和用于应答提供信息请求的程序。此后,DSB就应开始有关程序,从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获得确定补贴的存在和金额、接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额以及分析补贴产品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所必须的信息。为了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DSB可以指定一名代表负责便利信息的收集过程。该代表的唯一目的是保证迅速收集便利随后对争端进行多边审议所必须的信息,特别是该代表可以提出有关收集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议,以及鼓励各方进行合作。

上述拟收集的信息程序应在事项提交给DSB后的60日内完成。但是,如果给予补贴的成员或者第三国成员未能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进行合作,则起诉成员可依据其可获得的证据,将此严重侵害案件与给予补贴的成员或者第三国成员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一并提起申诉。此时,如果由于给予补贴的成员或者第三国成员的不予合作而无法获得信息,DSB可以依靠从其他方面获得的最佳信息完成调查,或者从信息收集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进行反向推断,最终作出相关的确定。

损害的确认

反补贴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相同产品的产业是否因补贴受到损害。

损害的依据

损害的依据有二:一是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二是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

在衡量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时,要考虑按绝对量或与在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相比,一直有重大的增长;在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要考虑与国产同类产品相比,它是否有重大的削价,或大幅度地压低价格或阻止价格提高。测定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考虑下述因素。这些因素计有:生产、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资本利用率的现实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业、增长。集资和投资能力的现实和潜在的副作用;在农业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

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

在作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控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的国产品的库存状况。

损害认定后

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补贴条例进行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是指阻碍尚未建立的国内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致使该产业无法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对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六条 审查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对于农产品案件,还应当考虑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第七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还应当审查补贴的性质及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三)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补贴进口产品生产者生产能力的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其他国家(地区)市场可能吸收的增加的出口量;

(四)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五)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九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补贴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六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补贴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八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应当自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务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三十一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三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国家经贸委令[2002]第46号)同时废止。

相关事件

中国对欧盟发起反补贴调查

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

2010年8月30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发起反补贴调查。这是中国首次对欧盟发起反补贴调查。中国商务部称,本案是应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申请发起的,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中国商务部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补贴、补贴幅度及其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并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

乳制品反补贴调查

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中国奶业协会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乳制品产业正式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乳制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24年8月7日,商务部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政府发出磋商邀请,并于8月14日与欧盟政府进行了磋商。之后,商务部决定自2024年8月21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乳制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欧盟对中国电动汽车发起反补贴调查

2023年9月13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启动针对中国电动汽车的反补贴调查。欧盟委员会主席乌尔苏拉·冯德莱恩在向欧洲议会发表年度讲话时称:“全球市场现在充斥着更便宜的电动汽车,而巨额国家补贴人为地压低了它们的价格。”据德新社报道,冯德莱恩还称,欧洲对竞争持开放态度,但不接受不平等的逐底竞争。为保护欧盟生产商免受更便宜的中国进口电动汽车的影响,欧盟委员会将调查是否征收高于欧盟标准10%税率的惩罚性关税。调查时间将长达13个月。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欧洲研究所学者董一凡13日对《环球时报》记者表示,从产能与消费结构来看,中国电动汽车的产能绝大部分是满足国内需求,出口到欧洲的电动汽车只占欧盟汽车消费的一小部分。“欧盟以所谓电动车的成本去判定竞争的公平与否,是毫无道理的。”

2023年9月13日,欧盟中国商会表示会敦促欧盟客观看待中国电动汽车产业发展,而不是随意动用单边经贸工具来阻止或提高中国电动汽车产品在欧发展和经营成本。欧洲市场的开放应体现在具体的行动上,并应为外国企业提供公平、公正和无歧视的营商环境。

2023年10月4日,欧委会发布公告,决定对中国电动汽车发起起反补贴调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中国机电商会")代表中国汽车行业业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中国汽车行业认为此举是“严重的贸易保护行为,不仅会扰乱电动汽车行业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欧洲广大消费者利益,更会影响全球绿色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多年来,中国电动汽车行业在产品研发和拍技术创新上下功夫,同时也凭借自由竞争和完备的供应链体系累积优势、获得不断发展,为包括欧洲在内的全球 消费者提供了绿色、环保、高性价比的电动汽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促进了全球汽车产业链的安全发展,也为实现全球绿色低碳目标做出了重要贡献。中欧汽车产业链相互依赖、合作前景广阔,多年来已形成共融互通的发展格局。中国一直秉持开放包容的合作态度,支持欧盟汽车企业在华投资和经营,以合作和对话实现中欧双方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中国是欧盟重要的燃油汽车出口市场,也是欧盟汽车企业 投资的重要市场。中国电动汽车产业从欧盟企业采购大量零部件,一些中国车企和电池企业还在欧洲投资设厂,将工作岗位和产业技术带到欧洲。欧力方当前调查将对双方汽车产业利益交融的良好势头造成冲击,破坏双方乃至全球的汽车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欧盟促进盟内绿色产业发展的最好方式不是对中国产品采取贸易易保护措施,贸易保护主义从来无法真正保护、发展欧盟相关产业,相反会阻碍其长远竞争力。只有中欧汽车产业之间开展合作、互利共赢,才符合彼此根本利益。中欧互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合作潜力巨大。”

中国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希望欧方“秉持开放合作态度,以对话促交流,以合作促发展,审慎使用贸易救济措施。支持中欧汽车产业在产品研发、技术进步、知识产权保护、投资便利化等方面开展全面合作,共同为促进全球电动汽车产业链健康发展、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实现碳中和目标而共同努力。”

2024年2月20日,针对欧盟及美国对华电动汽车实施贸易保护举措,中国外交部回应称,对于有关国家对中国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把正常的贸易往来泛安全化、泛意识形态化,以“去风险”为名,采取贸易保护手段,实际上不单是阻碍了自身的长远发展,也拖累了世界的进步和繁荣。

2024年5月7日,上汽集团回应称已全面配合欧委会,按照WTO和EU规则,提供了所有与反补贴调查相关的必要信息。但诸如电池的配方等商业敏感信息,不属于“必要信息”范畴,不会公开。

2024年6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关于对华电动汽车反补贴调查的初裁披露,拟对自中国进口的电动汽车征收临时反补贴税。针对欧盟的表态,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中国会密切关注欧盟后续进展,并坚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坚定捍卫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国内部在推进提高大排量汽油车进口暂定关税的相关程序。

美国对进口自中国的低速载人车辆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2024年7月11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的低速载人车辆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2025年1月24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进口自中国的低速载人车辆作出反倾销初裁,初步裁定中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为127.35%-478.09%(抵消补贴后的保证金调整为127.29%-478.09%)。美国商务部预计于2025年6月16日对进口自中国的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终裁。

参考资料

Anti-subsidy investigations.trade.2023-10-04

欧盟宣布对中国电动汽车启动反补贴调查.环球时报.2023-10-04

欧盟对中国电动汽车发起反补贴调查 商务部回应.中国新闻网.2023-10-04

外交部回应美欧对华电动汽车实施贸易保护举措:不追求“跑得更快” 却试图“绊倒别人”.今日头条.2024-02-20

中国对欧盟首次发起反补贴调查.经济参考报.2023-10-04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乳制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界面新闻-腾讯网.2024-08-21

中国机电商会发布关于欧盟对中国电动汽车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声明.中新经纬.2023-10-04

上汽回应欧盟反补贴调查:拒绝提供涉及商业敏感的信息.百家号.2024-05-09

独家披露:中国业界强烈不满!中方可对欧盟汽车、白兰地等采取行动.央视网.2024-06-14

美国对进口自中国的低速载人车辆作出反倾销初裁.界面新闻-百家号.2025-01-26